原告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緖阳与被告黄某及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马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7时55分,黄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东进街规划局门口处时,与许某某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许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又查明,冀A×××××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黄某,该车在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救护费196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日期有涂改,而且日期是2015年12月10日,原告的出院时间是4月3日,出具诊断书的时间过长。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是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而且原告有××史,应扣除相应的费用,原告的住院病历上有原告患有××,相关费用应予扣除。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的诊断证明虽然日期有更改,但是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该诊断书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原告患有××应扣除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文书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护理50日、营养7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确认。
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对护理人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南宫市第一防腐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且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认可;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扣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即使赔偿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天数;南宫市第一防腐工程公司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出具单位不合法应当由户籍单位出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许某某受伤时年纪较大,在治疗期间和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每天按42.2元计算50日。
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委托鉴定的权利,摩托车的评估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但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认定。
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是间接损失,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鉴定费用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及被告黄某负担。
原告许某某和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以外,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8877.67元,2护理费2110元(42.2元/天×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4、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5、鉴定费2100元,6、残疾赔偿金5093元(1018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车损800元,10、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总计42980.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石家庄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由被告黄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被告黄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得到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黄某辩称自己的车辆受损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许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03元;支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
支付原告许某某财产损失800元,共计211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9888.83元。
三、被告黄某自判决书生效后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050元。
四、被告黄某垫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费19650元从原告许某某领取的赔偿款中扣除。
五、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建设银行账户,账号:13×××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许某某和被告黄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柳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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