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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业主,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振,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许俊(实际车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某、许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黄世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许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50888.8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4时许,在安陆市王义贞镇太平村243省道京安公路太平岗路口,原告许某某驾驶鄂K×××××号自卸货车行驶至该处时,该车发生倾斜,原告许某某下车查看采取措施时,该车侧翻致原告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及软组织损伤。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31643.35元,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110报警和保险公司报案。原告驾驶的车辆名义车主是李某某、实际车主为许俊,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原告为合法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车下人员,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是本车驾驶人,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是第三人,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2、本案车辆为营运货车,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该车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求过高,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4、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许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4时许,在安陆市王义贞镇太平村243省道京安公路太平岗路口,原告许某某驾驶鄂K×××××号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因该路段路面不平,该车发生倾斜,原告许某某遂下车查看路况,正在搬路边的石头欲垫车辆后轮时,该车侧翻致原告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及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遂拨打110求教,安陆市公安局王义贞派出所出警后,经紧急救援,将原告许某某送到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许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31643.35元。2017年1月23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外伤所致的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00日,需一人护理9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1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许某某系京山县人,于2007年7月13日依法成立安陆市辅朝米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镇吉庙街;被告许俊和被告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许俊所有,以李某某的名义登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该车主要用于安陆市辅朝米业有限公司运送粮食。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许某某是否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范围内的第三人,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该条款第三条、第四条明文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事故发生的“瞬间”,原告许某某既不在车体内,也不是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更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在地面搬运路边的石头,应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范围内的第三人。原告许某某在车辆行驶时是驾驶人,下车后搬石头采取救急措施时转化为第三人。许某某作为驾驶人未安全停放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许某某明知车辆发生倾斜,下车查看路况、搬石头采取救急措施时没有注意安全、预见事故的发生,此时许某某作为第三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全部赔偿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后按70%赔偿给原告;其他30%的损失和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和许俊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系安陆市辅朝米业有限公司自行运送粮食的工具,而非面向社会从事运输牟利的营运车辆,且原告属于合法驾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营运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某某自2007年公司成立时起,便一直在王义贞××庙街从事粮食加工、销售工作,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的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时间偏长,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
经本院核定,原告许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1643元(其中,门诊费145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护理费7678元(31138元÷365天×90天)、误工费13001元(41994元÷365天×113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7774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赔偿原告许某某8858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785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6525元(127774元-88581元-1300元)×70%,合计115106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8858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785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26525元,合计11510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原告许辅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吴冬妮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录2 本院开户行名称、账号如下: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 账号: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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