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
负责人归洪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段作如、被告高某、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1234.72元。被告高某:为原告垫付2600元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21234.72元(共提交4张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住院4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900元。3营养费147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60天,本院酌情认定45天,按每天25元标准,营养费为1125元。4、二次手术费5000元.
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司法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误工费9900元。误工证据不予认可,营业执照没有盖章,误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五月份一共三十一天原告提交工资表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不应当产生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60-120日,本院酌定90天,误工费6、护理费14998元。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营业执照没有盖章,误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五月份一共三十一天原告提交工资表不符合实际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
出院后护理费:7、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情判决。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
2000元。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不应由交强险承担。原告司法鉴定费用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9、辅助器具费1400辅助器械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安装膝关节限位支具费用为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电三轮车损9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且没有缴款人无法证实是维修原告车辆支出,因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修车费用为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
2015年7月7日,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沿青县乾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县南环路与乾宁街交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许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许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本院查明,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万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1234.72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3营养费1125元、4二次手术费5000元、5误工费元、6护理费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200元、9辅助器具费1400元、10电三轮车损900元,以上损失共计元,其中1-4项损失共计32259.72元,由被告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259.72元损失,原告许某某以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第5-10项损失共计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升赔偿原告张艳萍各项损失共计18140.24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李培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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