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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郑某某与许某某、许万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许立军,系许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万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许某某、郑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被告许万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郑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立军和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许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1时36分,许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许万顺的冀E539F2小型轿车(载许万顺、许印达、李胜朋、许英健),沿清河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大街西环路口北侧时,驶入公路中心西侧,与对向行驶的张全保驾驶的冀EQW68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全保当场死亡,许英健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某某、许万顺、许印达,李胜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4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保、许万顺、许英健、许印达、李胜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已赔偿原告20,000元。2016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

本院认为,许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却驾驶机动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许万顺把自己的汽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许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当中过错程度的大小,被告许某某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比例,被告许万顺应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比例。二原告的儿子许英健在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以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为标准计算,赔偿20年,数额为221,020元,丧葬费以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一半计算,数额为26,204.5元,许英健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77,224.5元,由许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194,057元,由许万顺按30%的比例赔偿83,167.5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许某某已赔偿原告20,000元,扣减此款后,许某某应实际赔偿原告174,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174,057元。
二、被告许万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83,167.5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许某某担负1,260元,由被告许万顺担负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玉晓 审 判 员  高锐锋 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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