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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玉某与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玉某。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玉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许某某和被告许玉某均属通山县通羊镇泉港村八组村民,二人系邻居。原告许某某的房屋于2007年建成,为砖混结构,二层,建筑面积为264.4㎡。被告许玉某于2010年农历11月15日动工拆屋重建房屋,于2011年农历12月底建好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的房屋净间距为70㎜。2011年8月份,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且裂缝有继续发展迹象,便于2011年10月7日申请通山诚信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墙体裂缝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对其房屋的可靠性进行评定。2012年7月14日,通山诚信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质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许玉某后于许某某建房,相邻基础处理不当和局部墙体紧靠,对许某某房屋结构造成不利影响,是造成许某某房屋墙体产生裂缝并错位的原因。2、许某某房屋的上部承重结构(墙体)安全性等级为C级。3、对安全性等级为C级的鉴定对象的处理要求是“应采取措施”,因此,建议采取有效措施,对许某某房屋进行纠偏处理。4、加固方案:①许某某墙体加固和恢复处理共计费用为4741.48元;②许某某房屋墙体损伤、裂缝对房屋使用寿命有一定的影响,建议按建筑面积补偿21152元(80元∕m2×264.4m2)。以上两项原告共计损失25893.48元。为此,许某某于2013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许玉某拆除与其房屋局部紧靠部分墙体的模板,消除对其房屋的影响;支付其墙体加固和恢复处理费用4741.48元;补偿其损失21152元。
原审认为,被告许玉某在拆屋重建过程中,由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而造成原告许某某房屋墙体产生裂缝及房屋使用寿命受到严重影响,故被告许玉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由原告对自己的房屋采取加固措施较为妥当,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模板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玉某赔偿原告许某某房屋损失25893.48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98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许玉某负担34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许某某、许玉某因房屋损害发生纠纷后,通羊镇泉港村委会及镇司法所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因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通羊镇泉港村委会遂于2011年10月7日申请通山诚信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许某某房屋墙体裂缝的原因进行鉴定。通山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建筑工程造价预(决)算书,原编制日期2012年11月7日为打印错误。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2年3月1日施行的《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确定:普通房屋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通山诚信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通羊镇泉港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村民之间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并对专业问题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鉴定的来源合法。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第6条经查有相关国家标准,上诉人认为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该鉴定意见书虽存在笔误,但不足以推翻整个鉴定意见。且通山诚信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和2名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许玉某一、二审期间亦均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上诉人许玉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上诉人许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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