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小雷,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薛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8时3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冀AP508X汽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公里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武金雪)的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某和武金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7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和武金雪不负事故责任。许某某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广宗朱振文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0,687.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武保岩护理,武保岩系清河县广兴硬质合金厂的员工,其2016年4月至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11月5日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7,914元。被告薛某某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为10,687.17元,护理人员以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150元为计算标准,护理期为21天,护理费为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2,1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应赔偿年限为16年,以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7,682元,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鉴定费为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174.1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薛某某担负,因被告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原告7,914元,其多支付的7,114元系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扣减7,114元后,该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28,26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28,260.17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薛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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