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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华先进、吴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华先进
吴某某
谭慧芳
朱庆祝
张鹏程(湖北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先进。
被告吴某某。
被告谭慧芳。
被告朱庆祝。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鹏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华先进、吴某某、谭慧芳、朱庆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华先进、吴某某、谭慧芳、朱庆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经当事人质证,对这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四、五,系利润表和负债表,这二份证据既无清算人签名,亦无原、被告签字确认,也无被告签字认可的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这二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制作的分摊表,××系原告聘请的会计,与原告存在着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也无任何身份信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3日,原告许某某与吴义豪、吴智保、许玉能、吴超群、许义杰等十余人签订一份《泉下煤业茅坪矿区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许某某租赁吴义豪、吴智保、许玉能、吴超群、许义杰等十余人经营的泉下煤业茅坪矿区,从事煤炭生产、销售。
2012年11月15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华先进、吴某某、谭慧芳、朱庆祝及许玉捌、吴义家、陈定应签订一份《合伙投资协议》,约定许某某投资100万元、华先进投资42万元、许玉捌投资50万元、吴某某投资50万元、谭慧芳投资50万元、朱庆祝投资20万元、陈定应投资80万元、吴义家投资10万元合伙经营原告许某某租赁的泉下煤业茅坪矿区,从事煤炭生产、销售。盈余按出资比例分配,债务按比例承担。八合伙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许某某、华先进、朱庆祝按约将投资款到位;吴某某投资了35万元,谭慧芳投资了37万元。许玉捌、陈定应、吴义家未按约投资,直接退出合伙。同日,原告许某某向被告谭慧芳借资53万元,月息20‰。此后,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经营泉下煤业茅坪矿区。合伙期间确定原告许某某为合伙事务负责人,被告谭慧芳管销售兼会计,被告朱庆祝任出纳。2013年9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四被告签订一份《退伙协议》,约定:“1、从2013年9月4日起,茅坪矿区生产经营由许某某一个人负责。2、谭慧芳(股金37万元)、朱庆祝(股金20万元)、吴某某(股金35万元)、华先进(股金42万元)退伙,不再承担合伙的权利和义务。3、退伙人投资款在泉下煤矿通过湖北煤监局改造验收时甲方必须立即付清乙方投资款;无论验收与否,甲方在矿区累计产出原煤5万吨时,甲方必须付清乙方投资款。前期按月息壹分计息,金额为合伙投资额。否则,违约责任后果由甲方负责。4、退伙人不负责合伙的所有债权、债务。5、退伙人负责的工作、债权、债务、煤矿相关资料与甲方交付清楚,由甲方负责处理”。原告及四被告在退伙协议上签名。四被告退出了与原告的合伙关系。2013年9月7日,被告朱庆祝与原告许某某办理了出纳移交手续。2014年1月10日,被告谭慧芳向原告催讨53万元借款,双方发生争执。经通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调解,达成由被告许某某负责在2014年1月12日前支付银行存兑款50万元、2014年6月1日前付6万元(含利息3万元)的还款协议。原告许某某、被告谭慧芳及在场人许生贵、丛吴道、阮海平、华先进在该协议上签名。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进行合伙清算,并分担亏损1041878.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投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又自愿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四被告退出合伙,不再承担合伙的权利和义务,不负责合伙的所有债权、债务。据此,说明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做了明确的处理即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  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因此,按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四被告不再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及亏损分担。同时,从2013年9月7日办理出纳移交手续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时,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向四被告主张了分摊亏损的权利,其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分担亏损1041878.18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77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经当事人质证,对这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四、五,系利润表和负债表,这二份证据既无清算人签名,亦无原、被告签字确认,也无被告签字认可的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这二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制作的分摊表,××系原告聘请的会计,与原告存在着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也无任何身份信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3日,原告许某某与吴义豪、吴智保、许玉能、吴超群、许义杰等十余人签订一份《泉下煤业茅坪矿区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许某某租赁吴义豪、吴智保、许玉能、吴超群、许义杰等十余人经营的泉下煤业茅坪矿区,从事煤炭生产、销售。
2012年11月15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华先进、吴某某、谭慧芳、朱庆祝及许玉捌、吴义家、陈定应签订一份《合伙投资协议》,约定许某某投资100万元、华先进投资42万元、许玉捌投资50万元、吴某某投资50万元、谭慧芳投资50万元、朱庆祝投资20万元、陈定应投资80万元、吴义家投资10万元合伙经营原告许某某租赁的泉下煤业茅坪矿区,从事煤炭生产、销售。盈余按出资比例分配,债务按比例承担。八合伙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许某某、华先进、朱庆祝按约将投资款到位;吴某某投资了35万元,谭慧芳投资了37万元。许玉捌、陈定应、吴义家未按约投资,直接退出合伙。同日,原告许某某向被告谭慧芳借资53万元,月息20‰。此后,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经营泉下煤业茅坪矿区。合伙期间确定原告许某某为合伙事务负责人,被告谭慧芳管销售兼会计,被告朱庆祝任出纳。2013年9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四被告签订一份《退伙协议》,约定:“1、从2013年9月4日起,茅坪矿区生产经营由许某某一个人负责。2、谭慧芳(股金37万元)、朱庆祝(股金20万元)、吴某某(股金35万元)、华先进(股金42万元)退伙,不再承担合伙的权利和义务。3、退伙人投资款在泉下煤矿通过湖北煤监局改造验收时甲方必须立即付清乙方投资款;无论验收与否,甲方在矿区累计产出原煤5万吨时,甲方必须付清乙方投资款。前期按月息壹分计息,金额为合伙投资额。否则,违约责任后果由甲方负责。4、退伙人不负责合伙的所有债权、债务。5、退伙人负责的工作、债权、债务、煤矿相关资料与甲方交付清楚,由甲方负责处理”。原告及四被告在退伙协议上签名。四被告退出了与原告的合伙关系。2013年9月7日,被告朱庆祝与原告许某某办理了出纳移交手续。2014年1月10日,被告谭慧芳向原告催讨53万元借款,双方发生争执。经通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调解,达成由被告许某某负责在2014年1月12日前支付银行存兑款50万元、2014年6月1日前付6万元(含利息3万元)的还款协议。原告许某某、被告谭慧芳及在场人许生贵、丛吴道、阮海平、华先进在该协议上签名。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进行合伙清算,并分担亏损1041878.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投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又自愿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四被告退出合伙,不再承担合伙的权利和义务,不负责合伙的所有债权、债务。据此,说明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做了明确的处理即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  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因此,按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四被告不再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及亏损分担。同时,从2013年9月7日办理出纳移交手续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时,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向四被告主张了分摊亏损的权利,其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分担亏损1041878.18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77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岩
审判员:黄有美
审判员:顾秋玲

书记员: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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