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鹏,黑龙XX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关某平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许某某向关某平借款60,000元错误,事实上许某某向关某平借款10,000元,且关某平曾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许某某还款,故原审法院判决许某某偿还关某平60,000元借款及利息错误。被上诉人关某平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关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许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2.由许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某与关某平的侄子关春明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期间,许某某向关某平借款共计60,000元。2009年12月18日,关春明与许某某在肇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10月3日,关春明去世。2014年3月5日开始,关某平多次向许某某索要60,000元借款,许某某拒不偿还,为此,关某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许某某偿还借款及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期间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许某某是否尚欠关某平借款60,000元。通过对本案证据分析判定,许某某虽然辩称向关某平借款数额为10,000元,但关某平、许某某三次录音内容体现,关某平多次提到许某某拖欠借款数额60,000元,许某某对数额并没有否认,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许某某向关某平借款60,000元的事实,许某某辩称关某平放弃对其享有的债务,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许某某、关某平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许某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根据关某平诉求,利息应自2014年3月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共计10,791.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关某平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791.7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0,79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关某平提交了2009年11月5日、同年11月9日取款凭条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取款凭条与证人祖某某的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条,可认定祖某某与关某平一同将30,000元存折交付给许某某,并将银行存折密码告知许某某,后30,000元存款已经被支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釆信。本院依据关某平的申请,调取关某平2008年11月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账号明细、2009年9-11月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分理处账号明细情况,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两份账号明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账号明细情况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许某某向关某平借款40,000元,自2014年3月5日起,关某平多次向许某某索要借款,许某某拒绝偿还。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以上事实有祖某某证人证言、银行取款凭条、录音资料、公安局机关出具证明、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关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肇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判后,关某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日作出(2016)黑12民终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审。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黑128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判后,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鹏,被上诉人关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许某某向关某平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本案中,关某平主张许某某向其借款60,000元,但许某某仅认可其中的10,000元,并抗辩称关某平放弃对其享有的债务,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平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以及祖某某的证人证言可证实祖某某与关某平一同将30,000元存折交付给许某某,并将银行存折密码告知许某某,后30,000元存款已经被支取,许某某与关某平二人采取交付存折、告知密码的方式给付借款,自关某平将存折交付、将密码告知许某某起,应认定款项已经交付完毕,且银行存取款凭条可证实该笔款项已经被支取,故应认定许某某与关某平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30,000元借款已经给付。关某平主张2009年其本人向许某某交付20,000元存折并告知许某某密码,因账户已经销户本人无法查询,经关某平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肇东镇分理处查询,未查询到已销户及交易明细。关某平提交的其本人与许某某的谈话录音资料,虽谈话内容中关某平多次向许某某索要欠款并陈述欠款的数额为60,000元,但许某某并未明确陈述确认欠款的数额,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司法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亦不体现许某某向关某平借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的规定,谈话录音资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借款数额为60,000元,应认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案涉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就本案40,000元借款,关某平可随时向许某某主张返还。关某平与许某某谈话录音资料内容可证实2014年3月5日关某平向许某某索要借款,许某某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认定关某平自2014年3月5日起向许某某主张权利。另,关某平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实施,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关某平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许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判项为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关某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194.5元(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二、驳回关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关某平负担956元,由许某某负担1,913元;保全费620元,由关某平负担207元,由许某某负担3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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