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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玉某与曹国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来凤县,
被告曹国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臣,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利川市佳浓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利川市团堡镇石板岑林场三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贾德勇,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许玉某诉被告曹国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利川市佳浓种植专业合作社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利川市佳浓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8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施工费用67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陆续租用原告挖掘机在长潭河××乡梨子××村施工,根据双方协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施工费用按单价乘以工时计算,单价为200元小时,至施工结束,被告共租用原告挖掘机307.5小时,应支付费用61500元,另拉车费500元,总合计62000元。又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4日租用原告挖掘机施工30.1小时,应支付费用6020元,另拉车费500元,合计6520元。原告挖掘机施工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施工费用,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和2018年3月向原告出具欠条。截止原告起诉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
被告曹国泰辩称,1、挖机在修建厂房施工期间不是租用,而是原告承担了利川佳浓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梨子坪村建厂房的工程,按每小时200元计算报酬;2、原告开挖机修建厂房,该工程并不是被告曹国泰的工程,故曹国泰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更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曹国泰是受第三人的委托,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计算工时,曹国泰写条子的行为只能证明本案的原告在第三人修建厂房的过程中做了多少时间,应付多少报酬,原告的款项应由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利川市佳浓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第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玉某有一台挖掘机,2017年10月,被告曹国泰邀约原告许玉某到宣恩县××梨子××村进行挖掘机施工,约定费用为200元每小时,挖掘机的油料及司机的费用由原告许玉某承担。到施工后期快结账时,被告曹国泰告知原告许玉某应找利川市佳浓种植专业合作社结账。原告分两个时间段于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1月24日及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4日进行了挖机施工(挖机工时由曹国泰记录)。施工完成后,被告曹国泰与原告许玉某进行了结算(第三人未参与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两张欠条实际同一天书写),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许师傅2017年10月份建厂房施工挖机师傅工资61500元,此据曹国泰,2017.10;另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许师傅2018年3月31号挖机工资6020元,此据曹国泰,2018.3。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说之前被告书写的欠条弄丢了,原告要求被告再重新书写一下欠条,被告曹国泰于是又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两张欠条实际为同一天书写),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许师傅2017.10.6号—2017.11.24号挖机开发厂里施工建厂,工资费用合计61500元,另拉车费500元,此据代办曹国泰,2017.11.24号;另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许师傅挖机工资费用(2018.3.31--4.4号)合计6020元,另拖车费500元,此据代办曹国泰,2018.4.4号。
另查明,被告曹国泰是宣恩县七姊妹山种羊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该合作社与第三人利川市佳浓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土地入股合作协议书》及《梨子坪村产业发展施工合同书》。在庭审中,被告曹国泰自述其合作社与利川市佳浓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只是介绍原告给利川市佳浓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挖机施工。对此,第三人利川市佳浓种植专业合作社不认可,第三人陈述其没有委托被告曹国泰帮忙联系挖机施工,且根据《土地入股合作协议书》,被告曹国泰所在的宣恩县七姊妹山种羊专业合作社应提供平整好的厂房地基,挖机平整地基是宣恩县七姊妹山种羊专业合作社应完成的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曹国泰邀约原告许玉某去长潭河乡梨子坪村进行挖机施工,挖机的油料及驾驶员费用均由原告许玉某承担。原告施工完成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曹国泰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许玉某出具了欠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原告许玉某完成了一定工作,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曹国泰应履行给付报酬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5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国泰辩称被告是介绍原告给利川市佳浓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挖机施工,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合同关系,应由第三人利川市佳浓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国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玉某67520元;
二、第三人利川市佳浓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曹国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韬

书记员: 滕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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