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8层807号。
负责人:董国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飞、李秀树,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广,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08867.72元;2.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6年11月22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许庄子村××段,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发时间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自案发至今,二被告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因被告车辆在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43797元,该笔费用应在原告要求我承担的部分中扣除。
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待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垫付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许庄子村××段,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495.3元,救护车费120元,由被告张某某垫付。因原告伤情严重当日转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430元,由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11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股骨髁间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房颤、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住院50日,共支付医疗费88113.82元。2016年11月29日在沧州阳光本草大药房购人血白蛋白支付980元,2016年12月14日在狮城百姓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445元,由张某某垫付;2016年11月29日病历取证张某某支付2元。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给付许某某住院费、医药费等410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在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院支付中草药费720元。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27日原告再次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0天,主要诊断:双侧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4784.2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20日,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许某某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许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误工期120-27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30-90日。在黄骅市骨科医院支付检查费15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6月15日,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许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评估车损2065元,支付公估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134968.32元。原告在海兴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495.3元;两次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8113.82元+14784.2元计102898.02元;原告病历有使用血浆蛋白的记载,与购买时间相符,应认定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系尊医嘱,因此对原告支付的该费用1425元,应予认定;原告因鉴定需要在黄骅市骨科医院支付检查费150元应予认定;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应予认定。2017年2月15日原告在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院支付中草药费720元,无医嘱和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50天、第二次住院70天,住院120日,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0X50计6000元。
3、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许某某营养期30-90日,本院酌定80日,每日营养费15元,营养费15×80计1200元。
4、误工费:17498.5元。许某某为泰成陶瓷煤气站职工,有河北泰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所证实,应予认定。许某某的工资表证实其每月实发工资2215元,根据鉴定意见许某某误工期120-270日,从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237日,计算误工费2215÷30×237计17498.5元。
5、护理费:26541.9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许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护理期为60-120日,许某某实际住院120日,第一次住院认定2人护理,第2次住院认定1人护理,护理费应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原告护理费50X56987/365X2+70X56987/365计26541.9元。
6、残疾赔偿金:76281.6元。原告许某某经鉴定其伤残构成八级、九级伤残,确定赔偿系数为32%,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57周岁,应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为11919×20×32%计76281.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元。根据原告许某某残疾程度及事故责任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元。
8、司法鉴定费:2500元。
9、车辆损失费:2065元。根据公估报告确认。
10、交通费:1150元。原告受伤后送海兴县医院支付交通费120元,转沧州市人民医院交通费430元,出院酌情认定200元;第二次住院、出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
合计:287705.3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的冀J×××××牌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许某某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2065元,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2168.3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该损失在该项下赔付10000元,余132168.3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第4-10项损失计145537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3553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交通费、医疗费43470.3元,应在其赔偿额中扣除。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132168.32+35537-43470.3计124300.0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124300.0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6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9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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