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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枝江宝磷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志旺,襄阳市襄阳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枝江宝磷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枝江宝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磷化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宝磷化工公司涉嫌犯罪,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旺,被告宝磷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林、王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宝磷化工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2013)鄂宜昌刑终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梅靖不仅知道梅喻以被告宝磷化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履约保证金,而且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应当认定梅喻在与许某某签订合同时具有代理权。被告应对原告因与梅喻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许某某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枝江宝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许某某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枝江宝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建 审 判 员  黄亚州 人民陪审员  曹诗乡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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