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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姜某某、何兴国、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方园(系原告许某某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何兴国、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方园、陈广杰,被告彭某某及其与被告姜某某、何兴国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8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083.25元,护理费人民币2,26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22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349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144,274元;2、要求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许某某系三被告雇员。2015年12月21日10时许,原告许某某在从事雇佣劳务时,被机器弹起的麻杆抽伤左眼。此后,虽经原告许某某多次前往医院诊治,但治疗效果不佳。经鉴定,原告许某某左眼所受损伤已构成7级伤残。因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许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许某某系三被告的雇员;原告许某某系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左眼遭受损伤;三被告在原告许某某前往黑龙江省医院门诊治疗查期给付其人民币600元;三被告为原告许某某垫付了在北安市五官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原告许某某在北安市五官医院出院后,三被告分两次给付其人民币2,000元的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及认定情况如下:
1、三被告依据原告许某某举示的北安市五官医院住院病案中,眼科住院记录载明的:“患者自述半月前左眼被麻杆抽伤”的内容,主张原告许某某在受伤后存在延误治疗的行为。但原告许某某当庭辩称其已在受伤当天下午,即在诊所购药并进行了治疗。同时,三被告当庭承认被告姜某某曾将原告许某某送往孙吴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此外,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黑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亦未认定原告许某某左眼残疾系延误治疗所形成,或者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据此,三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2、三被告依据原告许某某举示的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载明的:“该患者1年前左眼异物感疼痛畏光流泪在当地诊断为角膜炎给予抗炎治疗好转,此后反复发作数次。1个月前左眼被麻杆扎伤后疼痛”的内容,主张原告许某某左眼存在陈旧性病史。但黑龙江省医院医务科已于本案诉讼期间,以书面证明形式对上述错误予以了说明和更正。同时,三被告自原告许某某起诉之日起,至第二次庭审结束前,未能举示出原告许某某左眼存在陈旧性病史,且该病史与其左眼伤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其他相应证据。据此,三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3、三被告依据原告许某某举示的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0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许某某单方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其鉴定结论(1、原告许某某所受损伤为7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3、伤后2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为45天。)不应采信,并当庭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黑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原告许某某左眼视力障碍属7级伤残;2、伤后3个月行医疗终结;3、外地看病和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4、营养期为1个月;5、原告许某某左眼角膜炎、视力障碍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100%。),与前次鉴定结论内容基本一致。据此,三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4、三被告主张在原告许某某治疗期间,已支付给原告许某某人民币10,300元。但原告许某某除认可三被告为其支付了在北安市五官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之外,仅认可收到三被告分三次给付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因三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且原告许某某对该主张部分不认可。据此,本院仅对原告许某某认可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作为原告许某某雇主的三被告理应依据上述规定,共同对原告许某某左眼所受损伤承担赔偿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许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第1项医疗费。原告许某某举示的住院病案、门诊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打印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许某某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3,133.13元(不包括三被告垫付的在北安市五官医院住院治疗费),故本院予以足额保护;第2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许某某住院治疗时间为23天(北安市五官医院14天+黑龙江省医院9天),故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5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50元;第3项误工费。因三被告当庭承认雇佣原告许某某的工资为人民币100元/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许某某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90天),本院保护原告许某某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第4项护理费。原告许某某护理人陈国辉系农村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陈国辉护理原告许某某29天(住院23天+外出看病4天),以及2015年黑龙江省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28,556元/年计算,本院保护护理费人民币2,269元(28,556元/年÷365天/年×29天=2,269元);第5项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许某某7级伤残的赔偿系数40%,以及黑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人民币11,095元/年计算,本院保护原告许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8,760元(11,095元/年×20年×40%=88,760元);第6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某某左眼因伤致残,势必对其今后生活及精神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保护原告许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第7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许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许振山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以及许振山子女为4人。故原告许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8项营养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许某某在1个月内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保护其营养费1,500元;第9项交通费。原告许某某举示的交通费票据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火车票13张,金额人民币506元;客车票3张,金额人民币142元;重新鉴定期间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人民币16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本院保护交通费人民币812元;第10项前次司法鉴定费及鉴定期间检查费,均属实际需要支出,且重新鉴定的结论与该次鉴定结论基本一致。由此,本院保护原告许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及鉴定期间检查费人民币24元,合计人民币2,424元。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19,048元。扣除三被告已给付的人民币2,6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许某某116,448元。
综上所述,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三被告所提抗辩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何兴国、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133.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5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6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812元,司法鉴定费及鉴定期间检查费人民币2,424元,合计人民币119,048元。
扣除被告姜某某、何兴国、彭某某已给付的人民币2,600元,被告姜某某、何兴国、彭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许某某人民币116,448元;
二、被告姜某某、何兴国、彭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1元(实际收取人民币3,185元,应退回原告许某某人民币1,9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0.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人民币107元(已交纳),由被告姜某某、何兴国、彭某某负担人民币503.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林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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