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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孙某某等与梁某某、马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
原告孙某某,男。
原告孙晓波,男。
委托代理人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又名梁新宏),男。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

原告许某某、孙某某、孙晓波与被告梁某某、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波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晋丽、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福龙生前经营一家铁选厂,被告梁某某曾让孙福龙为其加工铁精粉,支付部分加工费后,尚欠224696元。被告梁某某承认涉案债务存在,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欠条,上书“今欠到孙福龙加工费贰拾贰万肆仟陆佰玖拾陆元整(224696元)。梁新宏,2016年11月9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马某某已经偿还5000元,梁某某称该5000元系其委托马某某转交给原告方。原告方对被告梁某某当庭提交的孙福龙为梁龙出具的借条不认可。
另查,孙福龙于2012年5月10日因病去世,户口已于2013年1月19日注销。许某某与孙福龙是夫妻关系,育有长子孙某某,长女孙晓霞,次子孙晓波。孙晓霞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声明,我父亲孙福龙所留遗产与债务均与我无关,孙晓霞。2017年1月4日”。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对孙晓霞做了询问笔录,其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依职权向涞源县民政局调取梁某某与马某某的婚姻登记情况,涞源县民政局出具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梁某某与马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三原告提交的孙福龙因病逝于2013年1月19日注销户口的证据,结合梁某某认可该债务存在和涉案欠条的形式构成,可以认定涉案欠条系由旧条更换而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规定,许某某系孙福龙之妻,孙某某、孙晓波系许某某与孙福龙之子,其有权继承孙福龙的遗产,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凭据涉案欠条主张债权于法有据,被告梁某某承认涉案欠条是其书写,故对涉案欠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梁某某拖欠孙福龙加工费22469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应予扣除,剩余219696元应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给付其拖欠的加工费224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本案欠款发生在孙福龙在世时(2012年以前),二被告是在2016年4月11日解除婚姻关系,故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予以证明,故涉案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梁某某、马某某共同偿还。
被告梁某某拖欠原告加工费,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经济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违约损失比较公平应予准许。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对被告梁某某当庭提交的孙福龙为梁龙出具的叁万元的借条,要求与该笔债务予以抵消的主张,由于债权人梁龙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所以该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梁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所欠原告许某某、孙某某、孙晓波的加工费2196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损失。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孙某某、孙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梁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彬彬 审 判 员  魏 娜 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

书记员:柴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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