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爱国,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2月9日,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平,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871023355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涂某,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7月27日,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许爱国诉被告涂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汉明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姚紫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的转场损失费,被告保证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离开原工作单位,进入原告所在单位筹备并完成原告制定的目标任务;二、协议期限为两年,第一年目标业绩任务为90万元,第二年目标业绩任务根据被告的工作能力协商制定;三、被告如不能按要求离开原工作单位或不能来原告所在单位完成两年的目标业绩任务,被告自愿赔偿第一年目标业绩任务的30%即27万元作为其不来合作带给原告损失的补偿。根据该协议规定,被告要在武汉市洪山区唐会酒吧上班,负责销售酒,第一年销售酒的销售额要达到90万元,第二年的销售额则根据被告的销售能力协商制定。2015年12月4日,由原告委托武汉市洪山区唐会酒吧的工作人员何金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3万元的转场损失费。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在武汉市洪山区唐会酒吧工作。另查明,武汉市洪山区唐会酒吧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虽为喻世平,但该酒吧的实际经营者为本案的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属实,其均应按照该协议来履行相应的合作义务,但被告仅在原告所在单位即武汉市洪山区唐会酒吧工作两个月就离职的行为,根据该协议的规定,被告离职属违约。根据本案的《合作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及结合审理查明,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的过程中称27万元的损失费用具体包括装修损失、房租损失、员工工资损失、消防、卫生等损失费用,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在武汉市洪山区唐会酒吧工作两个月;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27万元的违约损害赔偿,根据审理查明及结合合同的公平原则,应当予以适当减少,对于原告主张损失费用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违约属实、被告也按照约定工作了2个月、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案的《合作协议》约定了27万元的违约损失赔偿及结合合同的公平原则,故被告应当承担70%的违约责任,但应当扣除被告2个月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5.75万元,计算依据为:(27万元-27万元÷12个月×2个月)×70%=15.7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爱国赔
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5.75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许爱国负担1115元,被告涂某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汉明
书记员:姚紫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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