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爱国,油漆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香,环卫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必贵,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红艳,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爱国与被告尤必贵、刘某某、尤红艳所有权确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香和胡英华,被告尤必贵、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绪太,被告尤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为原告与三被告共有;2、判决三被告支付上述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金额后,该房屋为三被告所有。事实理由:2001年7月9日许爱国与尤红艳登记结婚,尤必贵、刘某某将枝房证字第013110号房屋作为尤红艳的陪嫁赠与给了许爱国、尤红艳。2007年8月13日许爱国与尤红艳协议离婚后,许爱国要求复婚,但被告要求许爱国出钱在原旧房地基上重建新房后才能复婚。许爱国与尤红艳新房建成后,一直由许爱国、尤红艳居住。2013年7月26日许爱国与尤红艳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新建房屋进行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9日许爱国与尤红艳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许飞飞。2007年8月13日双方登记离婚。2008年5月30日双方复婚,2013年7月26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对共同存款57900元进行了分割,许爱国分得26000元。同日,许爱国向尤红艳出具收条两份,一份是收到尤红艳现金26000元,另一份是收到借许爱国父母的钱34000元、妹妹的钱10000元,计44000元。
尤红艳是尤必贵、刘某某之女。尤必贵于1983年建有二层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40.26㎡,1995年12月14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枝房证字第013110号),1998年7月6日取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枝江国用(98)字第2985号],2007年6月27日该房屋经鉴定为危房,尤必贵拆旧建新于2007年12月1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下半年尤必贵请王昌山拆旧屋,支付包干工钱5000多元。尤必贵将房屋包给尹先坤建设。建房中途许爱国才来参与建房并与尤红艳共同居住生活。尤红艳和许爱国都向尹先坤支付过建房的工钱。新房建设中用了拆下旧房的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作价10000元。房屋建好后于2008年3月10日过客,人情账本记载:过客19桌,其中许爱国亲朋好友30人左右,尤红艳娘家亲属17人,尤必贵上情5000元。
对于建房投资及还款原被告说法不一。尤必贵、刘某某陈述投资不算旧材料共130000元。许爱国陈述投资94000元,其中向其父母和妹妹借款44000元。对于由谁还款原被告说法也不一。尤必贵、刘某某陈述由其返还建房借款,许爱国陈述是由许爱国和尤红艳还的。建房时尤必贵、刘某某在城西医院担任门卫并在门房居住生活。
经2014年9月7日登报遗失旧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9月3日登报遗失旧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尤必贵于2015年9月24日取得新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枝江国用(2015)第0802351号]、于2015年9月28日取得新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新房共二层,建筑面积163.84㎡,共有人有刘某某,坐落于余家溪村西湖路68号。
经许爱国申请,本院委托宜昌信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建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价。2016年6月16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市场价值为408453元。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第六条记载:评估采用市场比较法,将委估房地产与在近期已经发生了交易的类似房地产加以比较对照,从已经发生了交易的类似房地产的已知价格修正得出委估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选取近期马家店三起房屋交易价格经修正后得出委估房屋价格为2493元/㎡。
尤必贵、刘某某为一个户口。尤红艳为另一户口,2010年3月9日许爱国将户口从松滋市迁入余家溪三组并入尤红艳的户口簿。2005年10月1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方代表为尤红艳,共有人为许爱国和许飞飞。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和离婚证、民事调解书、收条、新旧房地产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评估报告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266号开庭笔录、王昌山的出庭证言、人情账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建设时间在许爱国与尤红艳离婚后复婚之前的同居生活期间,许爱国不是尤红艳或尤必贵的家庭成员,本案应属于所有权确认、共有物分割纠纷。
一、房屋是否赠与给了尤红艳和许爱国。许爱国主张尤必贵、刘某某已将旧房赠与给了尤红艳和许爱国,无证据证明。即使存在赠与在没有明确赠与双方的情况下,也应是尤红艳个人的婚前财产,与许爱国无关。即使存在赠与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尤必贵已将新房的房地产证办理在自已名下,可以理解为尤必贵已经撤销了赠与。因此,许爱国主张结婚时,尤必贵、刘某某将旧房作为尤红艳的陪嫁赠与给了许爱国、尤红艳,本院不予采信。
二、尤红艳返还许爱国亲属借款后,房屋是否再与许爱国无关。离婚协议中即没有分割房屋,也没有返还许爱国亲属借款后房屋就与许爱国无关的内容。同时,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还款后房屋已与许爱国无关。还款只是清偿建房债务的一种行为,债务依法就应该清偿。因此,被告提出还款后房屋已与许爱国无关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所有权确认。尤必贵夫妻提供了10000元的旧房材料及建房用地,并开展了前期工作,新的房地产证载明的权利人是尤必贵夫妻,尤必贵夫妻应是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尤红艳参与了房屋的建设,应有实际出资、出力的情况存在,尤红艳也应是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许爱国是新建房屋的共有人,理由如下:一是建房发生在许爱国和尤红艳同居生活期间,许爱国参与了房屋建设,出工出力。二是许爱国找其亲属借款44000元用于建房,可以证明其确已出资。因此,争议的房屋应当由尤必贵夫妻、尤红艳、许爱国四人共有。
四、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属于物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主张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五、共有房屋的分割。《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可以请求分割。现许爱国与尤红艳已经离婚,许爱国请求分割房屋,本院予以准许。《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房屋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但是在分割房屋时既要考虑到房屋所占土地的价值、共有人对房屋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妇女老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许爱国实际参与了房屋的建设、参与建房的时间起点及实际投资情况,并要减除44000元的借款中许爱国应负担的部分。按照公平原则,酌情由尤必贵、刘某某、尤红艳向许爱国支付房屋分割款40000元,房屋分给尤必贵、刘某某、尤红艳三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枝江市马家店余家溪村西湖路6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枝江国用(2015)第0802351号]为原告许爱国、被告尤必贵、被告刘某某、被告尤红艳共有;
二、被告尤必贵、刘某某、尤红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许爱国支付房屋分割款40000元,支付分割款后房屋由被告尤必贵、刘某某、尤红艳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尤必贵、刘某某、尤红艳负担450元,原告许爱国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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