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牡丹江东大实业有限公司
陈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牡丹江东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组织机构代码74442180-1。
法定代表人马杰,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牡丹江东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诉讼程序合法。
被告东大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东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中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意在证明:孙树堂入院治疗病因及住院治疗情况。
原告许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孙树堂鼻梁骨骨折是其自己摔倒造成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许某某打伤孙树堂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孙树堂人民币21400元。
原告许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东大公司管理制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单位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其中明确了“工作期间酗酒、打架、脱岗、旷工”等行为的处理、处罚条款及措施。
原告许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在被告工作期间没有该管理制度。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管理制度在制定后予以公示,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东大公司公告一份、东大公司文件一份、照片一张。意在证明:1.东大公司根据管理制度作出解除与许某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2.东大公司公告了解除许某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
原告许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被告如何处理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罚款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曾因脱岗违反大东公司管理制度被处罚过。
原告许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生过被告对原告罚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证人孙树堂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一天原告早上下班时将我打伤,把我的牙打掉了,眼睛也打伤了,单位将我送到医院,派出所要拘留原告,后经调解双方和解了。大东公司组织我们学习过规章制度,规章制度也挂在墙上。”证人时文财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孙树堂发生争执当天,我与原告交接班,交接班后原告下班了又回来找我说与孙树堂发生争执,怕门卫不让他出门,让我送他出去,我就骑电瓶车将原告送出了大门外,我回来时发现孙树堂受伤了,收发室内有血。单位有管理制度,并在开会时强调过。”意在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内与他人打架,严重违反被告的管理制度。
原告许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在被告工作期间没有看到过规章制度,也许有但是原告不清楚,在开会时仅强调过迟到、早退、旷工等,没有说过打架的事。
本院认为:证人孙树堂与时文财均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许某某于2008年8月到被告东大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2070元/月。2015年5月13日7点30份左右,原告许某某下班后与东大公司门卫孙树堂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原告许某某将孙树堂打伤,后经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调解,原告许某某赔偿孙树堂21400元双方和解。2015年6月1日被告东大公司以原告许某某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许某某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22日原告许某某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2005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00元;2.被申请人支付因未提前30日通知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7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5月12日拖欠工资828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8元。2015年8月31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15)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份工资828元,2015年5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38元,合计96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许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东大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经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许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原告许某某与孙树堂在被告东大公司发生争执,原告许某某将孙树堂打伤,被告东大公司辩称原告的行为违反被告东大公司的管理制度,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管理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及制定后向被告单位员工进行公示,被告东大公司解除与原告许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许某某2008年8月到被告东大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工资为2070元/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490元(2070元/月×7年),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东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给付原告许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牡丹江东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东大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经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许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原告许某某与孙树堂在被告东大公司发生争执,原告许某某将孙树堂打伤,被告东大公司辩称原告的行为违反被告东大公司的管理制度,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管理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及制定后向被告单位员工进行公示,被告东大公司解除与原告许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许某某2008年8月到被告东大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工资为2070元/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490元(2070元/月×7年),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东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给付原告许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牡丹江东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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