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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火金与雷某某、湖北建固水泥品制作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火金。
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珍喜(系雷某某之父),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建固水泥品制作有限公司(建固水泥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汉川电厂附近。
法定代表人韩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双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想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许火金诉被告雷某某、建固水泥公司、人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艳侠、刘治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雷珍喜,被告建固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双祥、罗想林,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火金诉称,2013年11月28日,在107省道云梦县下辛店镇洪庙村路段,被告雷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K×××××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许火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火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32603.5元。2014年1月16日,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六级伤残、小腿需配备假肢等。车牌号为鄂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对原告的损伤不愿继续赔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5383.16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原告许火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
证据一:原告许火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出身于1961年5月23日的客观事实;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3)第1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雷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许火金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拟证明车牌号为鄂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雷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建固水泥公司机动车行驶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鄂K×××××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建固水泥公司所有及被告雷某某在检验合格期内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证据五:云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许火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32603.5元的事实;
证据六: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在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购买小腿假肢及手杖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许火金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应安装假肢、假肢的价格及使用周期、支付2525元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七:湖北省人口发展“十二五”规划打印件,拟证明湖北省人均预期寿命达76.5岁,原告更换假肢的期限应当按照该标准确定;
证据八:国网云梦县供电局下辛店供电所证明、云梦县公安局下辛店镇派出所证明原件,云梦县三新农电公司证明原件,原告与云梦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件。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每月误工损失1935.25元;
证据九:云梦县下辛店镇洪庙村民委员会、云梦县公安局下辛店派出所证明原件、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母熊某某生于1938年某月某日,由原告兄弟二人抚养的客观事实;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受伤支付交通费1500元;
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在湖北建固水泥品制作有限公司工作,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建固水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应按相应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建固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一: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护镇中队收建固水泥公司事故预付款原件三张,金额共计105000元,拟证明原告垫付款的事实;
证据二: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费1500元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摩托车承担修理费1500元。
证据三:被告建固水泥公司承担施救费税务发票原件两张,金额共计1120元,拟证明被告为鄂K×××××摩托车支付施救费420元,为鄂K×××××货车支付施救费700元。
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标准有异议。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扣减15%的免赔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双方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一、被告对原告证据:
被告雷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照年检附页,未提供车辆营运证和人员从业资格证,影响商业保险理赔;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护理时间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护理时间不超过误工时间二分之一的鉴定规则,对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所做的假肢鉴定价值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假肢的价值偏高。同时,对鉴定人黄某某、向某某资格证所载执业机构与司法鉴定许可证所载机构不符提出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对人预期寿命规划,不是人现实寿命数据;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云梦县三新农电公司证明原告居住在云梦县下辛店镇供电所宿舍不符合事实;云梦县下辛店镇派出所未写明原告住所;劳动合同具有随意性;对证据九有异议,未提供被扶养人熊某某的户口本,扶养的子女未提供人口普查的证据;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被告建固水泥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人保孝感分公司对证据四的异议,被告就车辆的年审资料已向保险公司提交;对原告的证据六、七、八、九、十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二、原告对被告证据及被告与被告之间的证据:
对被告建固水泥公司提交证据一,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垫付105000元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痕迹鉴定费发票不属于正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告雷某某对建固水泥公司提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费用属痕迹鉴定费用;对证据三认为施救费过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三被告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是雷某某的驾驶证和建固水泥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就鉴定的事项异议在庭审后提交1、湖北省司法厅鄂司许决鉴字(2013)159号《司法行政机关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2013年4月23日核准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名称变更为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中国共产党湖北省民政厅党组鄂民发(2013)4号文件,2013年2月17日湖北省假肢厂更名为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不再挂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3、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表,2013年4月23日,变更为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鉴定时,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名称已经变更。该鉴定机构于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时,鉴定人的执业机构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并未变更,因此出现资格证所载执业机构与司法鉴定许可证所载机构不符的情况。本院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中的正常情况,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认为假肢价格过高,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情况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误工休息日和护理时间,本院认为应当根据伤者的伤情客观的作出判断,对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认为护理时间不超过误工时间二分之一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六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该证据确定的湖北省人均预期寿命与现实寿命不一致有异议。根据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七系省政府文件,其对预期寿命的确定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人均寿命计算依据,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原告提供合同原件、当地派出所和用工单位证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九,原告提供由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的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情况,提供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对扶养关系足以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应根据就医、更换假肢的情况酌情认定。
对被告建固水泥公司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认可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护镇中队公章,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被告向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护镇中队交付105000元,原告仅认可103500元(原告损失计算清单)垫付款。据此,对该证据确定的103500元垫付款予以确定。对证据二所支付痕迹鉴定费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有正规发票,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K×××××重型自卸货车在1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云梦县下辛店镇洪庙村路段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原告许火金驾驶自己所有的鄂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许火金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挂床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2603.5元。经诊断原告许火金的伤情为:左足裸部碾轧伤,左足裸部肢体毁损伤,左足裸部全脱套,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裂。鉴于伤情,做了小腿截肢手术。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护镇中队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就伤残、误工休息及护理、后续治疗费等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许火金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误工休息90日,需一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相关检查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就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193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车牌号为鄂K×××××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建固水泥公司,雷某某是建固水泥公司聘请的司机。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火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建固水泥公司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下属的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非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建固水泥公司因交通事故共计垫付103500元。原告与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383.16元,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
另查明,原告许火金从2010年12月起在云梦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工作;从2011年4月起在云梦县下辛店镇供电所居住。具有固定工作,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935.25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525元(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1525元、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1000元);原告许火金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小腿假肢和手杖21590元(其中手杖90元)。被告建固水泥公司垫付湖北卡丽宝道路清障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费和拖车费1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雷某某驾驶货车撞伤原告许火金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原告许火金有权要求与此相关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车牌号为鄂K×××××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建固水泥公司。被告雷某某系建固水泥公司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雷某某、建固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固水泥公司为车牌号鄂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下属的汉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非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故原告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被告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建固水泥公司投保20万元非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余额免赔15%,余额超过20万元的,按20万元额度免赔15%。原告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比照非农业户口标准赔偿相应项目,故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属六级,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结合本地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比较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34天、挂床治疗17天、到武汉安装假肢的事实,1500元交通费比较适当。被告认为医疗费核减15%,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假肢更换,原告主张按平均寿命75.6岁计算假肢更换次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鉴定意见,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固水泥公司垫付1035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建固水泥公司为鄂K×××××摩托车支付施救费420元,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被告建固水泥公司为鄂K×××××货车支付施救费700元,由原告予以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37803.5元(医疗费32603.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1700元、营养费1500元);2、死亡伤残费用471736.9元(伤残赔偿金229060元(22906元×20×50%,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护理费6412.9元(26008元/365×90天,根据居民服务业工资乘以护理时间)、误工费5805元(1935/30×90按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天数)、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01109元(首次21590元+维修费19300*20%+安装假肢护理费26008/365*20天;此后75.6-53/3约为7.5次*19300+7.5*19300*20%+7.5*26008/365*1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850元(6280元/年*5年/2*50%);3、鉴定费2525元;4、原告拖车费420元(被告建固水泥公司已支付)。四项共计512485.4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赔偿原告120420元。被告雷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许火金承担次要责任,对双方责任按7比3比例为宜。据此,原告许火金承担损失为117619.62元【(512485.4-120420)*30%】;被告雷某某、建固水泥公司连带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为274445.78元【(512485.4-120420)*7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情况下,被告建固水泥公司赔偿损失已经超过非不计免赔20万元限额,依据投保人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15%的保险条款,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第三者险赔偿损失为17万元【20*(1-15%)】。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赔偿的损失共计为290420元(120420+170000)。被告雷某某、建固水泥公司连带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共计为103325.78元(274445.78-170000-700-420),扣除已垫付1035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174.22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420(交强险1204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7万元)元。其中支付被告湖北建固水泥品制作有限公司174.22元,支付原告许火金290245.78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许火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被告湖北建固水泥品制作有限公司负担5680元,原告许火金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力
审判员 张艳侠
审判员 刘治国

书记员: 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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