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淑琴
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余某
余平
原告许淑琴。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红花套镇红东大道81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姚家店镇油榨坪村四组。身份证号xxxx。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
代表人张小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许淑琴诉被告胡某某、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喜、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对原告许淑琴提交的证据1、2、3、4、5、7、8、10、13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购买衣服的发票,因事故发生后未对衣服定损,不能证明该购物发票与事故发生时原告许淑琴穿着的一致性,不予采信。证据9有安吉停车场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交通费发票为连号,不予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许淑琴、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许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6487.05元,门诊治疗费1217.62元。共计7704.67元。被告胡某某垫付43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应该扣减的数额及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右膝部挫裂伤,右侧髌骨及股骨外髁骨挫伤。右膝部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部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部外侧皮神经损伤;多次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载明:外伤3月时复查MRI,如膝部功能障碍,行关节镜镜检术。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后期医疗费评定:被鉴定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建议行右膝关节镜检查治疗。从出院医嘱看,原告许淑琴需在伤后3个月时复查MRI,观察右膝部恢复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行关节镜镜检术,原告并未提供复查后需要治疗的依据。且鉴定报告也只是建议行右膝关节镜检查治疗,因此,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共计1650元。被告胡某某支付20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0天,共计1200元。以上合计10554.67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每月有4000元收入且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停发工资,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40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23天(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费计算为4000元/月÷30天×123天=16395.9元。原告的用人单位宜昌天安门业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聘用许淑琴同志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通知》载明:……工资年薪6万元整,每月计发肆仟元,年终兑现。结合2015年1月30日的领款单,可以看出许淑琴只领取了从聘用之日2014年7月25日至出事之日2014年11月24日四个月的年终兑现,且每月兑现的数额为1000元。因此,原告许淑琴因为受伤还影响了年终兑现,共计4个月(住院33天+全休3个月)计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共计20395.9元。3、护理费,原告许淑琴住院期间聘请了护理人员,有护理协议书、护理人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33天=3300元。余下57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标准计算,计4485.9元。共计7785.9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许淑琴因为车祸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造成了创伤,生活、工作带来了不便,且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6、××辅助器具费。原告许淑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膝部受伤,购买拐杖用于辅助行走,为合理支出,以发票为据120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81105.8元。
(三)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认定。衣服损失未能定损,不予认定。
以上(一)至(三)项费用共计91860.47元。
(四)其他费用。1、鉴定费2000元,2、停车费、清障费190元,3、购买住院日用品133元,以上费用均有票据为证,且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323元。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1105.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元,共计91305.8元,超出部分554.67元(91860.47元-91305.8元),因被告胡某某负全责,由其全额赔偿。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91860.47元,被告胡某某已垫付4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许淑琴87360.47元。被告胡某某垫付的4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其他费用2323元,因被告胡某某负全责,由其全部负担。被告胡某某已经支付133元,还需赔偿原告许淑琴21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淑琴87360.47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淑琴219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4500元;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四、驳回原告许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436元,由原告许淑琴负担78.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许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6487.05元,门诊治疗费1217.62元。共计7704.67元。被告胡某某垫付43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应该扣减的数额及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右膝部挫裂伤,右侧髌骨及股骨外髁骨挫伤。右膝部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部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部外侧皮神经损伤;多次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载明:外伤3月时复查MRI,如膝部功能障碍,行关节镜镜检术。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后期医疗费评定:被鉴定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建议行右膝关节镜检查治疗。从出院医嘱看,原告许淑琴需在伤后3个月时复查MRI,观察右膝部恢复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行关节镜镜检术,原告并未提供复查后需要治疗的依据。且鉴定报告也只是建议行右膝关节镜检查治疗,因此,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共计1650元。被告胡某某支付20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0天,共计1200元。以上合计10554.67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每月有4000元收入且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停发工资,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40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23天(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费计算为4000元/月÷30天×123天=16395.9元。原告的用人单位宜昌天安门业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聘用许淑琴同志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通知》载明:……工资年薪6万元整,每月计发肆仟元,年终兑现。结合2015年1月30日的领款单,可以看出许淑琴只领取了从聘用之日2014年7月25日至出事之日2014年11月24日四个月的年终兑现,且每月兑现的数额为1000元。因此,原告许淑琴因为受伤还影响了年终兑现,共计4个月(住院33天+全休3个月)计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共计20395.9元。3、护理费,原告许淑琴住院期间聘请了护理人员,有护理协议书、护理人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33天=3300元。余下57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标准计算,计4485.9元。共计7785.9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许淑琴因为车祸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造成了创伤,生活、工作带来了不便,且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6、××辅助器具费。原告许淑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膝部受伤,购买拐杖用于辅助行走,为合理支出,以发票为据120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81105.8元。
(三)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认定。衣服损失未能定损,不予认定。
以上(一)至(三)项费用共计91860.47元。
(四)其他费用。1、鉴定费2000元,2、停车费、清障费190元,3、购买住院日用品133元,以上费用均有票据为证,且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323元。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1105.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元,共计91305.8元,超出部分554.67元(91860.47元-91305.8元),因被告胡某某负全责,由其全额赔偿。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91860.47元,被告胡某某已垫付4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许淑琴87360.47元。被告胡某某垫付的4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其他费用2323元,因被告胡某某负全责,由其全部负担。被告胡某某已经支付133元,还需赔偿原告许淑琴21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淑琴87360.47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淑琴219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4500元;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四、驳回原告许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436元,由原告许淑琴负担78.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357.5元。
审判长:谢靓
书记员: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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