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淑侠,女,现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潘丽丽,女,现住址庆安县(系原告许淑侠女儿)。
被告何某某,男,现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云翔,男,现住址庆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系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淑侠诉被告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丽,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8时30分许,在庆安县百盛家园3号楼商服志虹洗衣店门前,原告正在行走时,被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越野车撞伤。此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淑侠无责任。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许淑侠伤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胸壁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13784.30元,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在原告许淑侠住院期间,被告何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许淑侠的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叁)个月终结医疗;2、护理期限20日,每日护理1人;3、营养期限20日;4、康复费用评估人民币5(伍)千元。花法医鉴定费2400.00元。另查明,原告许淑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潘福护理。潘福在绥化市秀水五期物业管理工作,每月工资3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748.30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2333.00元、营养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康复费5000.00元、交通费36.00元、法医鉴定费2400.00元、以上合计31453.3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到庭的庆安县公安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分组清单、交通费收据、退院证明、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更正说明、绥化市秀水五期物业管理证明、原告举证到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强制险保险单抄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过程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何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许淑侠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许淑侠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亦应支持。但原告要求误工费的数额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存在不合理部分,但二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故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及康复费用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的鉴定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淑侠的损失:1、医疗费8748.30元(13748.30元扣除被告何某某垫付的5000.00元);2、误工费5652.00元(62.80元×90天);3、护理费2333.00元(117.00元×20天×1人);4、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18天);5、营养费1000.00元(50.00元×20天);6、康复费用5000.00元;7、法医鉴定费2400.00元;8、交通费36.00元,以上合计26069.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康复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10421.00元。剩余损失5648.3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驳回原告许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涉及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诉讼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465.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360.00元;由原告许淑侠自行承担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永辉
书记员:张丽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