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法定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在高阳县××口镇经营农机配件,被告购买我的轮胎、轴头等货物,欠下货款45万元,有2016年8月20日被告钟某某打下的借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淑云在高阳县××口镇经营农机配件,被告钟某某为原告许淑云的客户,原告提交借据一张,载明“今欠许淑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元欠款人:钟某某2016年8月20日”。
原告许淑云与被告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用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钟某某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许淑云写下借据一张,被告钟某某欠原告货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淑云货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书记员: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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