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与黑龙江恒力天某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恒力天某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哈尔滨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广贤路12号1栋、2栋、3栋、4栋。
法定代表人隋喜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燕,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内勤。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恒力天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机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力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许某某电话通知恒力机械公司辞职;2015年11月19日,许某某向平房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恒力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事项;2015年11月23日,许某某与恒力机械公司赵高燕工作交接。恒力机械公司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一直为许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及许某某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共计18889.16元,其中养老保险个人承担的部分为3291.68元,单位承担的为8229.2元;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的部分为1208.72元,单位承担的为4450.24元;工伤保险单位承担的为406.56元;生育保险单位承担的为277.76元;失业保险个人承担的部分为300元,单位承担的为725元。

本院认为,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本案虽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立案,但许某某与恒力机械公司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恒力机械公司在同意许某某离职后,仍然为许某某继续缴纳各项保险单位承担的部分,应属自愿,其后果应由单位承担。许某某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应由其本人缴纳,许某某无正当理由要求恒力机械公司为其支付,单位缴纳的应由许某某个人承担部分,许某某应予返还恒力机械公司,数额为:4800.4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个人部分3291.68元、医疗保险个人部分1208.72元、失业保险个人部分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黑龙江恒力天某机械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4800.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某某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阳

书记员:李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