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舰、李景坤,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舰、李景坤,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某立即停止经营,将临漳县张村乡东屯加油站返还许某某;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许某某与王某某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经营临漳县张村集乡东屯加油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无法实现合作目的的情形,双方无法继续合作。2017年7月5日,双方解除合同后,许某某收回该加油站时遭到王某某拒绝及恐吓,王某某强行占用该加油站至今,导致政府责令加油站进行的防渗漏、双层罐改造项目无法进行,该加油站目前面临被政府强行停止营业、罚款及证件被收回的严重后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某辩称,该加油站价值不止10000元,且不存在不能营业的情况。许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双方应继续履行;若许某某因合法事由退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许某某要求其返还该加油站,违反合同约定,应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许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漳县张村乡东屯加油站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合作协议书、3、股东会决议书;4、企业承包经营协议及企业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5、公开招标、专业土地承包合同一份;6、毛利润分成情况说明一份;7、邮寄单据五张;8、王某某证明一份;9、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公司合作评审单一份;10、加气站合作合同及加气站合作合同附件;11、收款收据二张;12、录音光盘一张。
经质证,王某某对许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4、5、6、9、10、1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
王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2、中海油站2017年7、8、9月份利润盘点表一份;3、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
经质证,许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
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应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许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伙经营临漳县张村乡东屯加油站,并就占股比例、利润分配、财务支出、日常事务及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情况作出约定。许某某请求王某某停止经营,返还临漳县张村乡东屯加油站,未能提供该合伙企业解散的事实依据且双方未对该合伙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5日,许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伙经营该加油站,并就占股比例、利润分配、财务支出、日常事务及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情况作出约定。双方形成普通合伙的法律关系。许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退伙或该合伙企业已经解散,且双方未就该合伙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许某某要求王某某停止经营,返还临漳县张村乡东屯加油站经营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举
书记员: 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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