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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辛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岳,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辛某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辛某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8时54分,被告辛某某驾驶冀AJV750小型桥车沿清河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羊大街嵩山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6,803.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洪聘护理,原告和其妻子均系殷庄社区的居民。原告出院时,清河县中心医院对原告伤情的处理意见为:定期复查,减少患足活动,建议休息8-10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被告辛某某为冀AJU750汽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6,803.75元,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29天另加上出院后9周的休息时间,误工期为92天,因原告和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应以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为13,210元,护理费为4,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2,900元,营养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870元。上述各项共计27,947.75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374元,其余573.75元由被告辛某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573.75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27,374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辛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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