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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海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海波,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法定代表人:刘方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海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43,2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0时40分,243省道131公里处,原告驾驶鄂A×××××号轿车(载贾世超)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因操作不当致使鄂A×××××号轿车冲出路外与房屋相撞,造成贾世超受伤、车损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43,29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损险81,01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方面,因原告方通过95518平台向我方报案,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而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及时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6,656.38元,其中残值作价450元,原告在我公司对车辆已经进行定损的情形下,仍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而且与我公司定损金额相差甚大,我公司对评估报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0时40分,原告许海波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载贾世朝)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131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致鄂A×××××号车冲出路外与房屋相撞,造成贾世朝受伤、车损及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许海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处理过程中,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鄂A×××××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鄂循价鉴[2018]第56163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7月3日,该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43,295元。
同时查明,原告许海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鄂A×××××号(风神DFM7161F3A轿车)小型轿车投保车损险,车损险限额为81,01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6日16时30分起至2019年2月6日24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鄂A×××××号小型轿车由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经结算为49,345元,原告许海波实际支付维修费用49,345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海波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调查核实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海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对本案中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通过95518平台报案,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指派专人前往现场查勘,结果为涉事车辆掉入水沟,并非原告所称撞上房屋。以上抗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第一现场查勘介入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结果的判定具有高度的客观性、真实性,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及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再者,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0时40分,原告报案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其间虽存在一定的时间误差,但该误差属个人理解偏差,尚在一般大众之常理认知范围内。对该事故事实认定问题本院已在审理查明中予以明确,在此不再赘述;二、关于原告报案时间是否会影响事故损失扩大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于6月29日下午通过95518平台报案,与事故发生时间存在间隔,因其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故之后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之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0时40分,原告报案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下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保险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三、关于事故车辆价格损失的认定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及时对涉事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6,656.38元,扣减残值450元后,实际定损金额为16,206.38元。同时,事故发生后,对于涉事车辆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受损部位、范围、程度等均没有固定,该评估报告所列维修或更换清单,均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车辆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应当经双方协商需维修的项目,原告违反了合同义务。为支持上述抗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加以佐证。原告许海波诉称,事故发生后,涉事车辆经由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价格经结算后为49,345元,且该维修费用已实际支付。后经由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涉事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其鉴定评估价格为43,295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3,295元。原告许海波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交《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加以佐证。对该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涉事车辆的损失客观存在,汽车修理厂作为专业维修方,原告对事故车辆损坏部位是进行修复或更换需要依赖修理厂专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对车辆受损部位尽量修复过于苛刻。同时,原告许海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系第三方委托、第三方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与汽车修理厂结算单、维修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交《情况确认书》及《保险条款》,该证据尚不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及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公正性、合法性,其证明力明显弱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许海波实际支付的维修费高于鉴定机构评估价格,其按照评估价格43,295元主张车辆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照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海波损失43,2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为4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博洁

书记员: 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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