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负责人:李伦,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许海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和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谭凯焕,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29日,本案依原告申请在牡丹江市回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852.87元、交通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修车费3000元,合计:24397.87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司法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123.24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45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52.87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11702.87元的80%,计9362.3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被告田某某驾驶黑C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西海林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兴平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欲左转弯停车让行的原告驾驶的黑C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某某与原告及黑CXXX**号车内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客无责任。因黑C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提出上述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田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五十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依法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比例和赔偿顺序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田某某称服从法院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1份、出院证1份、门诊费票据9张、门诊费明细清单4张、住院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汇总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受伤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于2017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支出19852.87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生于1962年11月12日,现55周岁,系城镇居民户口,应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护理人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付某为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来计算。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某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5222元/月,原告本次主张每月误工费35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证明误工损失应提供因事故导致停发工资的证明,而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收入情况,并不能证实其因事故减少收入的情况,所以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鉴定支出费用1510元。二被告认为,误工期应以鉴定为准。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抄单两份,证实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强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和田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以上举证、质证和本院调查,认定证据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从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及证据客观体现了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4时41分,被告田某某驾驶黑C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西海林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兴平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欲左转弯停车让行的原告驾驶的黑C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某某与原告及黑CXXX**号车内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定田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客无责任。田某某驾驶的黑C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本院认为:关于事故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许海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田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许海山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80%的赔偿责任。因黑C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田某某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某某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为责任保险性质,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对此未作约定,财险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财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抗辩,不存在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中,故该主张在交强险中成立,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成立。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一、医疗费19852.87元。原告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9852.87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不能提供误工期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护理费1123.24元。根据鉴定,因原告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未举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本院按2017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8569元计算7日,计护理费为1123.24元(58569元÷365天×1人×7天),本院予以保护;四、交通费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本院释明,原告未举示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共住院15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诉请100元每天计算15天,计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548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许海山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66元计算20年,即54892元(27466元×10%×20年),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51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九、营养费350元,根据鉴定,因原告未举示相关的营养费票据,本院酌情保护50元/日,计1500元,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院医疗费19582.87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护理费1123.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68015.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50元、医疗费余款9582.87元的80%,即9146.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海山医疗费19582.87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护理费1123.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68015.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海山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50元、医疗费余款9582.87元的80%,即9146.30元;三、驳回原告许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许海山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19元、司法鉴定费1510元,由原告许海山负担案件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2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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