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文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刘立新(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张家口凯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张家口市宣化区扬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111947-4。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恺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文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文某驾驶京W×××××讴歌牌轿车行驶至宣化区皇城桥北07灯杆路段时,遇我由东向西步行,该车前部左侧将我撞倒致伤,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文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我先被送往宣化区医院救治,住院95天,后转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68天。
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20700元;2、护理费16300元;3、营养费4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5、交通费200元;6、康复治疗费60000元;7、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8980元,其中没有包括被告文某垫付的费用29707.72元。
现我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以上各项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辩称,原告所讲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都属实。
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同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7707.72元(包括医疗费、核磁检查费、过桥费、停车费、油费),还为原告购买了衣服花费了2000元,共计29707.72元,我垫付的费用请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文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我公司的意见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按当地标准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每天10元到20元,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163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00元的标准我公司不认可,且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其妻子没有工作,我公司同意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60000元,现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不认可,因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治疗期间,用人单位是不能全部扣发工资的,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我公司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为没有票据,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对于被告文某垫付的费用中的油费、过桥费、停车费及衣服钱因为不在保险范围内,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许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许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文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许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许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
文某为许某某垫付的25308.32元(包括医疗费24758.32元、交通费550元)及许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6300元、营养费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无据证实,但考虑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
许某某主张的康复治疗费60000元,现没有实际发生,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文某辩称其为许某某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7707.72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支持其垫付的费用为25308.32元。
文某辩称其为许某某购买了衣服花费2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许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对许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对文某为许某某垫付的油费、过桥费、停车费不认可,理由不足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4188.32元(包括文某垫付的25308.32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许某某48880元、直接给付文某垫付的费用25308.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偿许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88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许某某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卡号为62×××90);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文某为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5308.32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打入文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6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元,减半收取1512元,许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56元,文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许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许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文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许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许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
文某为许某某垫付的25308.32元(包括医疗费24758.32元、交通费550元)及许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6300元、营养费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无据证实,但考虑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
许某某主张的康复治疗费60000元,现没有实际发生,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文某辩称其为许某某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7707.72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支持其垫付的费用为25308.32元。
文某辩称其为许某某购买了衣服花费2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许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对许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对文某为许某某垫付的油费、过桥费、停车费不认可,理由不足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4188.32元(包括文某垫付的25308.32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许某某48880元、直接给付文某垫付的费用25308.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偿许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88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许某某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卡号为62×××90);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文某为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5308.32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打入文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6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元,减半收取1512元,许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56元,文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16元。
审判长:李恺坤
书记员:王海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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