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
田丁(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丁,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8日,被告朱某某因购买车险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许某借款37071用于支付保费。原告许某提供资金后,被告朱某某当即出具了相应内容借据,并将部分保单交于原告许某保管。上述借款经原告许某多次讨要,被告朱某某分次累计偿还了17071元,余下借款2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上述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尾欠借款20000元,经原告许某主张权利后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许某现诉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2015年9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000元债务结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上述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尾欠借款20000元,经原告许某主张权利后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许某现诉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2015年9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000元债务结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卫红
审判员:邹鲁锋
审判员:袁本国
书记员:刘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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