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某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系被告赵某某之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有效证明被告赵某某、赵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90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赵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2月28日,被告赵某某、赵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告赵某某)向甲方(原告)一次性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每月利息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等。此后,二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结清利息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季度付息。此后,二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700,000.00元,被告赵某某于同日代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7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六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2014年7月5日,被告赵某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204,000.00元,被告赵某于同日代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904,000.00元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各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季度付息,承诺自2014年7月5日起,每月还款不少于100,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至少还款1,000,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4,000.00元及其利息。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赵某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自2009年起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月息2分,按通常交易习惯可理解为月借款利率2%;双方在借款到期后,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赵某某、赵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计19个月,其利息为723,520.00元(1,904,000.00元24%÷12个月19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04,000.00元、利息723,520.00元,本息合计2,627,520.00元。
本案受理费13,48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有效证明被告赵某某、赵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90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赵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2月28日,被告赵某某、赵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告赵某某)向甲方(原告)一次性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每月利息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等。此后,二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结清利息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季度付息。此后,二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700,000.00元,被告赵某某于同日代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7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六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2014年7月5日,被告赵某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204,000.00元,被告赵某于同日代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904,000.00元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各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季度付息,承诺自2014年7月5日起,每月还款不少于100,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至少还款1,000,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4,000.00元及其利息。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赵某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自2009年起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月息2分,按通常交易习惯可理解为月借款利率2%;双方在借款到期后,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赵某某、赵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计19个月,其利息为723,520.00元(1,904,000.00元24%÷12个月19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04,000.00元、利息723,520.00元,本息合计2,627,520.00元。
本案受理费13,48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姜昭威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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