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中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士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沙洋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5704.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金额63061.68元、诉请总金额为948766.16元,本院给予二被告答辩期。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石料厂工地从事碎石工作,2017年3月10日8时30分许,原告在碎石工作中,碎石工作台垮塌,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后在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脊髓断裂,头皮裂伤。在腰椎骨折截瘫术后转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定期每月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1月23日,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营养期60日、误工时间27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中庭辩称:1、原告受伤应该得到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过高;3、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辩称:2017年3月10日早晨,我在被告王中庭碎石厂开铲车倒料,我将铲车上石料倒在料仓,当我回转倒车时,料仓前面平躺的护栏和护栏上石料突然垮塌下去砸伤了下面操作人员,垮塌时铲车的铲斗在正常工作范围,没有接触护栏和护栏上石料,我属于正常操作。垮塌前碎石台是老碎石台,年久失修,平时护栏就摇晃厉害,护栏不堪重负,失去防护作用,从而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这次垮塌事故与我操作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许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王中庭身份信息、沙洋王中庭石料厂企业信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复印件、原告许某某受伤现场照片、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沙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残疾器具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中庭对原告提交的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院要有转院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明客观真实,且该次住院系原告治疗同种病种在时间上与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能相互衔接,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中庭对原告提交的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中庭对原告提交的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收条系教授会诊手术费1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无医院加盖公章,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中庭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加油票据,存在无始发地目的地等瑕疵,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700元予以支持。被告王中庭对原告提交的马良镇权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与其妻子的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工作证明应由企业出具,居委会无出具证明资格;经审查,马良镇权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与其妻子的工作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和联系方式,且不具有出具工作证明资质,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中庭提交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某某用铲车将工作台铲垮,将原告压伤的事实;提交证人证言四份(姚在友、付平、王中礼、王行连),拟证明工作台是被告许某某推到的;提交马良镇襄河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襄河村村民,有责任田;提交平均人口寿命文件一份,拟证明湖北省平均寿命为74.87岁。原告许某某及被告许某某对被告王中庭提交的光盘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视频无法看清楚工作台是铲车铲垮的,还是不能承受压力垮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光盘视频资料客观真实,但只能反映被告许某某操作铲车的全部过程,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原告许某某及被告许某某对被告王中庭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事件发生的真实情况不符,视频看不到是铲车将工作台铲垮,证人王行连、王中礼的证明时间存在涂改,不应采信;经审查,该四份证言系证人姚在友、付平、王中礼、王行连出具,证人王中礼与证人王行连有出庭作证,该证言大致能反应事发情况及经过,结合被告提交的光盘视频资料,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原告许某某对被告王中庭提交的马良镇襄河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责任田原告没有耕种,即使耕种也不能维持生活,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某某对被告王中庭提交的平均人口寿命文件有异议,认为应以湖北省2017年发布的人均寿命为准;经审查,湖北省2016年度公布的人均寿命期望值为76.5岁,故对被告王中庭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8时30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均在沙洋王中庭石料厂工作,被告许某某在被告王中庭碎石厂操作铲车,在操作过程中,致料仓前面护栏和护栏上石料垮塌,将原告许某某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38天,后原告转院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119125.66元。2017年11月23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作出沙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某某构成二级残疾、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误工时间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依赖比例为80%。被告王中庭对原告许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比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选定重新鉴定机构为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年4月1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荆今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某某伤残程度为二级、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误工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另查明,原告许某某为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被告王中庭先行垫付原告许某某990**元。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中庭、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刘炜,被告王中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坤,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中庭在工商局办理了沙洋王中庭石料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雇请了许某某、许某某从事工作,在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未对被告许某某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且聘用没有上岗证的许某某作为雇员,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王中庭应依法对原告许某某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没有任何证件,在生产操作过程中未经过严格培训,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中庭先行垫付原告9900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原告许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46125.66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9125.66元,关于医疗费,本院支持119125.66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17000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鉴定意见,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3、住院护理费:原告变更为8297元(86天×35214元/年÷365天/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86天×50元/天),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7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变更为35416.60元(270天×47878元/年÷365天/年),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70天×34150元/年÷365天/年=25261.64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变更为373101.30元(13年×31889元/年×90%),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3年×13812元/年×90%=161600.40元;9、护理费:原告变更为366225.60元(35214元/年×13年×80%),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参照湖北省2016年人均寿命期望值,原告护理年限以9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5214元/年×9年×80%=253540.80元;10、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3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852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608525.50元(含被告王中庭已垫付的99000元),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2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4432元,由被告王中庭、许某某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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