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万年村(北外环111号)。
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辉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吕某某、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辉辉、王立娟,被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及被告鑫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753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14时00分,郝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和隧道西1公里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132018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鑫盛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向法庭提交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
被告吕某某辩称,本人为分期购买郝某某驾驶的冀A×××××冀A×××××车,郝某某系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应当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鲁A×××××及冀E×××××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各赔付100元;2、在法院依法核实各肇事方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格的情况下,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先由交强险的限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由于该票据为正规票据,且原告已支付,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案例的判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应该依据相关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不能根据判例酌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14时0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邢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和隧道西1公里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车以及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召辉驾驶的冀E×××××冀E×××××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刘召辉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04315元(重新鉴定),施救费13000元。由于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5200元。
又查明,被告郝某某为被告吕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吕某某分期付款购买的,目前购车款尚未付清。被告鑫盛运输公司为冀A×××××车的登记车主,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损为104315元,2、施救费13000元,共计117315元。对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述的鉴定费用,由于原告并未提供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首次鉴定的费用票据,故重新鉴定的费用5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可向被告吕某某主张。对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鲁A×××××及冀E×××××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各赔付100元的意见,可由原告先向冀E×××××车主张无责赔偿2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5115元,共计赔偿原告117115元。由于被告郝某某及鑫盛运输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117115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计1587.5元,由原告负担266.5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梦华
书记员: 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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