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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姣与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许某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8年3月26日的利息11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231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方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某姣提出借款,原告当天向被告提供25000元现金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月息2500元。借款期间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9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方伟辩称:1.被告方伟认可因打牌向原告借过5000元,但方伟已先后偿还了3000元,现仅欠2000元未偿还。2.原告手中持有的借条的确是方伟出具的,但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不是方伟的真实意思表示,方伟并未向原告借过25000元,因此,方伟只应再归还原告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方伟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许某姣提出借款25000元。原告同意后,当日将其一笔36000元的银行存款全部取出,将其中25000元交付给方伟。方伟收到资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许某姣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方伟。2016年3月25日。注:利息为每月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后方伟偿还1900元,原告认可该还款为偿还本金。2016年4月26日,原告因未从方伟处要到账,自行到猇亭公安分局古老背派出所报警,称双方有经济债务纠纷。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通过协商、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再还款付息,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某姣提交的《借条》一份、许某姣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古老背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方伟主张其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借条,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虽然就此提交衣服1件、与原告联系的短信记录,但本院审查认为,仅凭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衣服是在何种情况下受损,也不能证明在被告出具借条前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胁迫,且假使存在胁迫,方伟应该报警而其从未就此报过警,显然不合常理。因此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该部分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主张其总共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但原告只认可19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情况,故本院只能按原告自认确认被告还款数额为1900元。
原告许某姣与被告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被告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伟虽然否认其向原告借过25000元,但其不能提交足以反驳原告证据的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直接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过25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25000元的借贷行为。被告提出的其仅借过原告5000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0%,折合年利率为120%,而国家规定的年利率为不超出24%,故超出国家关于利率限制性规定的部分无效。案涉借贷行为的其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找被告要账未果后于2016年4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可视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故自2016年4月26日起,案涉借款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姣偿还借款本金231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23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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