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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波某与湖北吴某置业有限公司、秦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吴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窝陂塘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秦国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权、曾琦,均系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召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秦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权、曾琦,均系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吴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波某、一审被告秦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秦国平向许波某出具的借条上附有吴某置业公司的印章有误外,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即便秦国平系吴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是替吴某置业公司支付差欠案外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上已经注明,秦国平是借款人,吴某置业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秦国平和吴某置业公司在该笔借款关系中“身份地位”和“责任承担”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且与《个人借款协议书》对应的《借条》也是秦国平个人向许波某出具,《借条》上并没有加盖吴某置业公司的印章,故在本案中不能仅凭秦国平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借款用途就直接认定秦国平的行为是代理吴某置业公司的行为,从而否认当事人对借款关系中“身份地位”和“责任承担”的约定。同时,秦国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未否认其借款人的身份,也从未提出其的借款行为是代理公司行为的辩解,吴某置业公司亦未承认其委托秦国平借款,故一审判决认定秦国平借款行为应为代理吴某置业公司的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吴某置业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波某与秦国平、吴某置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有效。许波某已按照《个人借款协议书》的约定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替吴某置业公司向案外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和违约金共计910万元,案外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向吴某置业公司开具了等额的收据,秦国平亦向许波某出具了收到910万元借款的《借条》,故许波某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秦国平、吴某置业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秦国平、吴某置业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情形下,基于吴某置业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一审法院判决吴某置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虽然论理有误,但结果并未损害吴某置业公司的权益,也未超出许波某的诉讼请求,故吴某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即便本案的借款用途是用于支付吴某置业公司差欠案外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和违约金,也不能说明本案与案外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吴某置业公司工程款案有结果上的利害关系必须中止审理。针对许波某提供借款协议、收条、银行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吴某置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故不能仅凭许波某是案外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身份,就否认许波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即便许波某2015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时间晚于秦国平2015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的时间5天,也只是实际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发生的变更,也不能以此否许波某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吴某置业公司提出本案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应由秦国平向许波某偿还借款本金910万元及利息,吴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只判决吴某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驳回许波某对秦国平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秦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波某偿还借款本金9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吴某置业公司对秦国平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秦国平、吴某置业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34元,由秦国平和吴某置业公司各负担40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柴 卓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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