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波某与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

原告许波某与被告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柳某某从徐会峰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借款到期后,柳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徐会峰向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徐会峰偿还现金5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找柳某某要求其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诉请法院要求保证人张涛承担2500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偿还剩余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许波某已经替被告柳某某偿还徐会峰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许波某主张,该笔借款的另一保证人张涛已同意给付其25000元,故对其要求被告柳某某给付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给付原告许波某2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丽

书记员:刘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