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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乔云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
全开玉(湖北宜都天平法律服务所)
乔云彬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男,生于1963年4月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全开玉,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乔云彬,男,生于1972年1月5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宜都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长途客运站主体楼五楼)。
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诉被告乔云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开玉、被告乔云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747.23元(其中,医药费1665.23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83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后期休息误工费3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8日1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枝城大道中国银行附近时与被告乔云彬驾驶的鄂E×××××号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住院10天后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34天后出院休息4个月。
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ⅹ级。
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云彬负全部责任。
被告乔云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36225.25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拖车费120元,共垫付39345.25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明细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定相关损失,具体意见待质证阶段发表。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宜都市枝城镇阳和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没有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发证时间为2000年,有效期为三年,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工作,不予采信。
被告乔云彬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十五张金额3000元,没有修理项目明细进行佐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具发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无法证明系摩托车修理费支出,本院不予采信,但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摩托车的定损金额为1950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乔云彬提供的拖车费发票系手撕发票,不能证明确系该项目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乔云彬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枝城大道中国银行门前路段掉头时,与直行的原告许某驾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许某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488.06元,由被告乔云彬支付。
2016年9月18日,原告许某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治疗费31737.19元,由被告乔云彬支付。
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轻度失血性贫血。
医嘱载明:1、全休4月,嘱其加强营养;2、加强左膝功能锻炼,告知若锻炼不到位可能发生膝关节僵硬;3、院外扶双拐行走,患肢不负重,定期每月复查X线一次,了解告知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可负重行走;4、骨折愈合后1年到一年半来院取出内固定物;5、如感不适,随时来诊。
2016年10月16日,原告许某再次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治疗费1665.23元。
2017年2月13日,原告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ⅹ级;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含后期取内固定物护理时间);营养时限为90天;被鉴定人后期取二处内固定物治疗费约12000元。
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云彬掉头妨碍正常行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无责。
被告乔云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原告许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票据为证,治疗费用共计37890.48元,其中被告乔云彬支付36225.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本院认可1320元。
3、营养费,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
4、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认定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
以上共计53010.48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1138元/年即85.3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4天,医嘱载明院外全休4月,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0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为8530元(85.3元/天×100天)。
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已过期,其系失地农民,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1138元/年即85.3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为150天二被告无异议,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1138元/年即85.3元/天标准计算共计12795元(85.3元/天×150天);3、伤残赔偿金,原告许某为失地农民,享受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且居住的洋溪村毗连城镇,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许某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以上共计75427元。
三、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950元,因原告修车费用由被告乔云彬支付,本院认定该项赔偿金额由被告乔云彬所有。
以上一至三项损失共计130387.48元。
四、鉴定费,以票据为准。
认可2000元。
以上共计132387.48元。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乔云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5427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950元,共计87377元。
超出部分43010.48元(130387.48元-87377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且被告乔云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
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许某130387.48元。
被告乔云彬已经支付医疗费36225.25元及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认可定损金额为准1950元),共计38175.25元。
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92212.23元(130387.48元-38175.25元)。
被告乔云彬垫付的费用38175.2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乔云彬负全部责任,由其全额支付,由保险公司在应该支付其38175.25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许某。
综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许某94212.23元,支付被告乔云彬36175.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共计94212.2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云彬36175.25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419元,由被告乔云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原告许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票据为证,治疗费用共计37890.48元,其中被告乔云彬支付36225.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本院认可1320元。
3、营养费,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
4、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认定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
以上共计53010.48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1138元/年即85.3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4天,医嘱载明院外全休4月,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0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为8530元(85.3元/天×100天)。
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已过期,其系失地农民,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1138元/年即85.3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为150天二被告无异议,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1138元/年即85.3元/天标准计算共计12795元(85.3元/天×150天);3、伤残赔偿金,原告许某为失地农民,享受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且居住的洋溪村毗连城镇,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许某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以上共计75427元。
三、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950元,因原告修车费用由被告乔云彬支付,本院认定该项赔偿金额由被告乔云彬所有。
以上一至三项损失共计130387.48元。
四、鉴定费,以票据为准。
认可2000元。
以上共计132387.48元。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乔云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5427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950元,共计87377元。
超出部分43010.48元(130387.48元-87377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且被告乔云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
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许某130387.48元。
被告乔云彬已经支付医疗费36225.25元及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认可定损金额为准1950元),共计38175.25元。
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92212.23元(130387.48元-38175.25元)。
被告乔云彬垫付的费用38175.2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乔云彬负全部责任,由其全额支付,由保险公司在应该支付其38175.25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许某。
综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许某94212.23元,支付被告乔云彬36175.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共计94212.2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云彬36175.25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419元,由被告乔云彬负担。

审判长:李辉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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