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
黎某某
何某
许某某
谢某连
杨某某
裴敏(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郭磊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许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连。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列六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裴敏,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磊。
上诉人许某、黎某某、何某、许某某、谢某连、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1)钟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黎某某、何某、许某某、谢某连、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敏,被上诉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的是“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而不是作为肇事车辆的“物”,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对肇事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对肇事车辆没有优先受偿权,而抵押担保债权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其理由一审已作陈述),因此,上诉人关于抵押担保债权与依附于该肇事车辆之上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平等的债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四条 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 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依照法律规定,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而上诉人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侵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不符合法律关于留置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其对肇事车辆享有留置权,优先于被上诉人的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许某、黎某某、何某、许某某、谢某连、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黎某某、何某、许某某、谢某连、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的是“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而不是作为肇事车辆的“物”,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对肇事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对肇事车辆没有优先受偿权,而抵押担保债权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其理由一审已作陈述),因此,上诉人关于抵押担保债权与依附于该肇事车辆之上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平等的债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四条 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 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依照法律规定,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而上诉人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侵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不符合法律关于留置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其对肇事车辆享有留置权,优先于被上诉人的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许某、黎某某、何某、许某某、谢某连、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黎某某、何某、许某某、谢某连、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林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肖?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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