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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江波与孙某某、郑红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江波,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
被告郑红某。

原告许江波与被告孙某某、郑红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江波的委托代理人董善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郑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孙某某租用原告许江波的家用轿车在外做建筑工程,至2011年11月4日,被告孙某某共欠原告许江波车辆租金22500元,并向原告许江波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某某未支付租金。同时查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郑红某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0日登记离婚。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传唤两被告出庭应诉,但至2013年7月12日开庭,两被告均未出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2013年1月5日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宝筏寺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某租用原告的车辆,并出具欠条对租金予以认可,应及时偿还。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郑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江波车辆租赁费225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贲松柏 人民陪审员  冯万云 人民陪审员  彭鲲翔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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