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许江华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七仅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但无修理清单及支付修理费凭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00元。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6日10时4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套牌鄂K×××××)沿应城市富水河西堤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星光村路段时,在避让左后侧同向超越的其他车辆时,与前方同向原告许江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江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出院,医疗费为2658.49元由应城交警从被告交5000元中支付。2015年5月1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5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江华无责任。2015年6月13日原告到应城市人民医院复查后(检查费122元)由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3日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应)公(法临床)鉴字(2015)0245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江华所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其治疗康复时间120天;后期复查费用500元;一人护理期50天。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许江华系非农业户口,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许江华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622元。2、拖车费为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4、误工费8893.48元(27051元/年×120天÷365天/年)。5、护理费3705.62元(27051元/年×50天÷365天/年)。6、车辆维修费500元。7、辅助器具费50元。
还查明,被告张某某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各自承担。本案被告对事故造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害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许江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4481.1元。
二驳回原告许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原告许江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晓敏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舒文华
书记员:程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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