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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杨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李永军(湖北荆门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
杨某
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某、杨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的宁CD****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湖北省沙洋县沈集镇中国邮政储蓄路段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承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杨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034.9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并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农业户口性质。
二、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及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
三、医疗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444.98元。
四、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2%、护理时间为6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
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杨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六、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宁CD****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杨某的事实。
七、保单二份,拟证明宁C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
八、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八,经审查,部分票据不真实,鉴于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杨某承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承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被告杨某系被告杨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杨某负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负担。
被告杨某所有的宁C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应由被告杨某赔偿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赔偿。
原告诉请医疗费17444.98元,护理费6483.56元(85.31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3451.12元(11844元/年×9年×22%),经审查,原告已满72周岁,应计算8年,该项费用本院支持20845.44元(11844元/年×8年×22%);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事故的责任因素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诉请,以6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400元。
综上,原告各项诉请共计52993.98元,保险公司应在宁CD****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33729元。
下余9264.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宁CD****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其为宁CD****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许某某赔偿43729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许某某赔偿9264.98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杨某承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承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被告杨某系被告杨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杨某负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负担。
被告杨某所有的宁C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应由被告杨某赔偿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赔偿。
原告诉请医疗费17444.98元,护理费6483.56元(85.31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3451.12元(11844元/年×9年×22%),经审查,原告已满72周岁,应计算8年,该项费用本院支持20845.44元(11844元/年×8年×22%);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事故的责任因素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诉请,以6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400元。
综上,原告各项诉请共计52993.98元,保险公司应在宁CD****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33729元。
下余9264.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宁CD****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其为宁CD****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许某某赔偿43729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许某某赔偿9264.98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李霞

书记员:卢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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