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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刘某某与郑昌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许启发特别代理权限
刘某某
郑昌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
原告刘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启发。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郑昌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许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郑昌春、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泽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启发、被告郑昌春及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8时15分,被告郑昌春驾驶号牌为鄂D×××××微型货车沿沙渔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沙渔线66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许某某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刘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昌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许某某经诊断为左胫排骨上端开放性骨折,治疗中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9天,支出医药费24836.33元。原告刘某某经诊断为胸部、左膝、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支出医药费2177.01元。刘某某的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一月、不适随诊。2014年4月25日,原告许某某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许某某的损伤评为伤残X级(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二原告就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91126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51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
同时查明,被告郑昌春驾驶的号牌为鄂D×××××微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郑昌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通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许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昌春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昌春驾驶鄂D×××××微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评判:1、关于被告郑昌春已垫付二原告的医药费26700.54元(其中为许某某支付医药费24523.53元,为刘某某支付医药费2177.01元)。支付生活费、护理费2000元,要求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的问题。因被告郑昌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之规定,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赔付后,有权向郑昌春追偿,故郑昌春要求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垫付二原告的医药费26700.54元,生活费及护理费2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对郑昌春垫付的上述费用28700.54元,应在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后,与余下的部分一并按照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2、关于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问题。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期限不属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应按医嘱来确定“三期”的时间。因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计算依据,又未对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为计算依据。3、交通费过高的问题。二原告受伤后,花去必要的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但二原告均居住在新江口城区,离就诊的医院较近,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200元交通费为宜。4、被告郑昌春辩称中支付给二原告的生活、护理费的数额为2800元。而二原告只认可1200元生活费和800元护理费,郑昌春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所支付的数额,故郑昌春所述已支付二原告的生活、护理费的数额为2800元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只能确定为2000元。综上,对二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原告许某某的医药费31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8232元(38720元/年÷365天×172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8520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90326.8元。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2698元(26008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568元(26008元/年÷365天×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合计3786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的经济损失84764元。即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8232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冲除郑昌春已支付的2000元,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还应赔偿许某某82764元。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3266元。即误工费2698元,护理费568元。二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6082.8元,与郑昌春垫付的28700.54元,合计34783.34元,根据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昌春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被告郑昌春承担余下总额的70%,即24348.34元,原告许某某承担30%,即10435元。双方冲抵后原告许某某应返还被告郑昌春垫付款435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764元。
二、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66元。
三、原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昌春垫付款4352.2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二原告负担414元,被告郑昌春负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郑昌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通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许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昌春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昌春驾驶鄂D×××××微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评判:1、关于被告郑昌春已垫付二原告的医药费26700.54元(其中为许某某支付医药费24523.53元,为刘某某支付医药费2177.01元)。支付生活费、护理费2000元,要求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的问题。因被告郑昌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之规定,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赔付后,有权向郑昌春追偿,故郑昌春要求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垫付二原告的医药费26700.54元,生活费及护理费2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对郑昌春垫付的上述费用28700.54元,应在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后,与余下的部分一并按照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2、关于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问题。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期限不属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应按医嘱来确定“三期”的时间。因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计算依据,又未对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为计算依据。3、交通费过高的问题。二原告受伤后,花去必要的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但二原告均居住在新江口城区,离就诊的医院较近,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200元交通费为宜。4、被告郑昌春辩称中支付给二原告的生活、护理费的数额为2800元。而二原告只认可1200元生活费和800元护理费,郑昌春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所支付的数额,故郑昌春所述已支付二原告的生活、护理费的数额为2800元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只能确定为2000元。综上,对二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原告许某某的医药费31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8232元(38720元/年÷365天×172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8520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90326.8元。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2698元(26008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568元(26008元/年÷365天×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合计3786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的经济损失84764元。即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8232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冲除郑昌春已支付的2000元,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还应赔偿许某某82764元。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3266元。即误工费2698元,护理费568元。二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6082.8元,与郑昌春垫付的28700.54元,合计34783.34元,根据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昌春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被告郑昌春承担余下总额的70%,即24348.34元,原告许某某承担30%,即10435元。双方冲抵后原告许某某应返还被告郑昌春垫付款435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764元。
二、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66元。
三、原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昌春垫付款4352.2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二原告负担414元,被告郑昌春负担964元。

审判长:文泽银

书记员:许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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