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嵘,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在旅游过程中相识。2017年9月6日、10月26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000元,并承诺马上归还。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归还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蔡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原告亦从来未向被告交付过上述钱款。双方之间实际是保健品买卖关系,刚开始原告是吃被告销售的保健品,后发现该保健品有利可图,即通过被告购买保健品后再自行出售。原告当时要求被告写借条是为了欺骗原告的儿子,向原告儿子表示原告拿到的房租已经借给了被告,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行为。另外,被告已经给了原告借条所指的全部货品,货品价格为34,000元/单,被告已经向原告发了8单货,除了之前的四单,后面的四单均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发给其要求发给的人,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账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被告蔡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某某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被告在尾部予以签字确认,并另注“已进货”。2017年10月2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某某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被告在尾部予以签字确认,并另注“已进货”。另上述两份借条均书写于同一张A4纸上,上述两份借条底部另由被告所写的“还余2单159货”。对于上述借条的形成时间,原告认为系2018年5月,被告确认是2017年10月之后补写。
诉讼中,被告确认其共收到原告总计6单货的钱款,每单货为34,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各自提供的记账本中的记录显示,前4单货的提货记录可一一对应,时间自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对于之后的2单货,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发货,故其账本上未再有记录,且被告确曾表示要再给原告2单货已抵消借款,但其不同意。被告则认为,上述4单货之后,其还曾给过原告4单货,总计8单货,因均系送至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处,故没有账本记录。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称,其曾为原告送过7箱货,时间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两次是通过快递,两次是原告到证人家里自提,两次是送到被告家中。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证人曾送货给原告故原告是认识的,但证人所主张的几次送货在原告的账本中均已记录。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提4袋159,原来的货全部结清。”根据原告账本记录其第3单货在2018年3月19日自提4袋,库存为0。2019年1月2日原告又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159(货)4袋,本单还余6.9袋。”该收条系蓝色圆珠笔书写,后又用黑笔在4袋之后书写了“+1快递寄”的字样。同日,原告的记账本上记录共5袋,余5.9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自行书写的记账本及被告提供的被告自行书写的记账本、聊天记录、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签字确认之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并无借款事实及借条尾部所备注还余2单货的货品已结清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庭审中自认,其确曾收到原告共计6单货的货款,每单34,000元,但根据双方的提货记录,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总计发货了4单,该4单记录在双方的账本里可一一对应,而被告认为剩余2单货因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直接发货故没有记录,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账本属自行制作记录,即使没有原告认可亦不影响其自行记录,但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难以体现其主张的后4单货的提货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货已结清的收条,根据收条的日期及张数,与原告记录的第3、第4单货的结清时间相对应,故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全部货款货物已结清。根据上述发货情况及被告在借条尾部自行备注的“还余2单159货”,亦可对应本案中系争借条所指向的68,000元,因被告并未发货而转化为借贷,故本院对被告之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蔡某某催告要求其返还或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68,000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陈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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