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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王某某等与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告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计135063.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其鄂K×××××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金秋大道富丽小区停车场路段时与将站立在路边的二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许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肱骨外科颈骨折等。原告王某某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许某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4500元,护理时间210日、营养时间100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二原告没有走人行道也应负一定责任;2、对原告起诉赔偿的项目和许某某的伤情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保单原件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13时40分许,在安陆市金秋大道富丽小区停车场路段,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站立在路边的行人许某某、王某某相撞,造成许某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许某某住院治疗21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27246.1元。王某某院治疗1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2332.06元。2018年5月10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许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4500元;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限110日,营养期100日;如无误工期,其护理期可适当延长,建议护理期为210日。许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8年2月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垫付原告许某某医药费9000元。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K×××××号正三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王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许某某、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因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争议问题。被告胡某某、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发生事故时没有走人行道应负一定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未向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原告许某某主张营养费损失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3、原告许某某主张护理费损失按200元天计算无依据,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4、原告许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400元;5、关于原告许某某伤情鉴定的问题,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对许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但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许某某提交了其子程文安的房产证、电费发票、安陆市网格化管理信息采集登记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陆市接官乡吊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自2004年起在城镇居住。经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已年满68岁,主要消费地及居住地为安陆城区,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7、因原告许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246.1元;2、后续治疗费1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4、营养费3000(30元天×100天);5、护理费20260.11元﹙35214元÷365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38266.8元﹙31889元×12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九项合计109523.01元。
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3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以上二项合计2382.06元。
上述数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二原告损失比例赔偿除开鉴定费外的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9506元(10000元×45796.145796.1+2382.06),赔偿原告王某某49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61926.91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胡某某赔偿,即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36290.1元及鉴定费损失18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1888.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71432.91元(9506元+61926.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94元;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38090.1元(36290.1元+1800元),已垫付9000元,还应支付29090.1元;
四、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888.06元;
五、驳回原告许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计59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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