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住所地阜平县城西交通局家属楼楼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二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72号馨乐园A座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65261985T。负责人:武文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昊,该公司职工。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9427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10时00分,所属被告赵某冀F×××××号车辆行驶至阜平县路段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贵川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冀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未获赔偿。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赵某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辩称,1.首先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营运证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如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从业资格,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在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各项损失应以有效证据和实际损失为准;4.请法院依法核实该车辆是否超载,如超载,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加扣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辩称,同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外购药费用不认可,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有正式发票,对该费用应予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但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标准,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予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天数295天,天数过长,请法院酌情判定。结合原告住院多次,具体治疗情况,原告主张天数并无不妥。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评级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应予认定。5、被告保险公司认可阜平县中医院开具的救护车费票据,其他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鉴定往返情况,对全部交通费予以认定。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病历、诊断证明中没有明确写明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恢复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予以支持。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被告赵某、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负责人李二国、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负责人武文广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张贵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张贵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赵某所属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许某某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1、医疗费:河北大学附属医院41699.68元;阜平县医院7662.6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80354.13元;外购药608.7元,以上总计13032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0天=16000元;3、护理费21987元÷365天×160天=9600元;4、误工费21987元÷365天×295天=17700元;5、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20%+5%)=5959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7967.25元。长女:9798元×4岁×1/2×25%=4899元;长子陈士强;9798元×11岁×1/2×25%=13472.25元;次女陈士迪:9798元×16岁×1/2×25%=19596元,总计37967.25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250.40元;9、交通费2842元;10、营养费50元×160天=8000元;合计294279.76元。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72029.3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250.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172029.76元;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4元,减半收取计2857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明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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