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高铮铮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963年8月27日。
被告李某某,1984年10月2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开发区。
负责人辛海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负责人高海深,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8号平安大厦12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艳奎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李淼,被告杨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杨某、李某某与窦艳奎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1500元,对各被告提出车辆损失过高,仅认可车辆损失29497元的主张,因经本院释明,各被告方均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均不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定损,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2800元、定损费1300元,共计45600元。被告杨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933元,共计29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933元,共计29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933元,共计2933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窦艳奎负事故次要责任,三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应为:杨某70%、李某某15%、窦艳奎15%。被告杨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的车辆损失35500元,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二公司按照被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因杨某驾驶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该二公司应赔偿数额为22365元,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是连接一起使用,两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为10:1,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根据上述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应赔偿203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赔偿2033元。被告杨某自行承担2485元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的车辆损失35500元,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公司按照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5%,赔偿数额为5325元。超过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定损费1300元,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杨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10元,被告李某某按照1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9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20332元,上述共计23265元。此款直接汇入许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三河支行。联行号:104146100019。卡号:62×××2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9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2033元,上述共计4966元。此款直接汇入许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三河支行。联行号:104146100019。卡号:62×××2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933元。此款直接汇入许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三河支行。联行号:104146100019。卡号:62×××2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5325元。此款直接汇入许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三河支行。联行号:104146100019。卡号:62×××2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五、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2485元、定损费910元,共计33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六、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定损费1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被告杨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杨某、李某某与窦艳奎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1500元,对各被告提出车辆损失过高,仅认可车辆损失29497元的主张,因经本院释明,各被告方均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均不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定损,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2800元、定损费1300元,共计45600元。被告杨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933元,共计29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933元,共计29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933元,共计2933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窦艳奎负事故次要责任,三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应为:杨某70%、李某某15%、窦艳奎15%。被告杨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的车辆损失35500元,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二公司按照被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因杨某驾驶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该二公司应赔偿数额为22365元,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是连接一起使用,两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为10:1,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根据上述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应赔偿203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赔偿2033元。被告杨某自行承担2485元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的车辆损失35500元,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公司按照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5%,赔偿数额为5325元。超过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定损费1300元,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杨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10元,被告李某某按照1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9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20332元,上述共计23265元。此款直接汇入许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三河支行。联行号:104146100019。卡号:62×××2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9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2033元,上述共计4966元。此款直接汇入许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三河支行。联行号:104146100019。卡号:62×××2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933元。此款直接汇入许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三河支行。联行号:104146100019。卡号:62×××2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5325元。此款直接汇入许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三河支行。联行号:104146100019。卡号:62×××2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五、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2485元、定损费910元,共计33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六、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定损费1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被告杨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陈洁琳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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