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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孟某某与黑龙江省赵某农场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孟某某
许永明
刘忠喜(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赵某农场
王洪彬
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九三油脂厂工人。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许永明(系原告许某某近亲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忠喜,男,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赵某农场。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赵某农场司法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男,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孟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赵某农场(以下简称赵某农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祁红艳、赵锐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许某某、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明、刘忠喜,被告赵某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彬、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
证人田立军、郝建华、吕文革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下午,二原告之子许玺军与多名好友一同到赵某农场水上公园游玩。
与同伴在有沙滩的水边处玩耍时,二人同时落入水中,由于该处水深,二人均溺水,在水中挣扎。
虽被岸上人员发现并呼喊救人,但因水上公园没有专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到场,也没有救生衣、救生艇等救援工具。
旁边的游人刘健军听到呼救声后跳入水中将与二原告之子同时溺水的同伴救出。
再次返回救许玺军时,许玺军已不见踪影。
在此之前周围群众向公安机关拨打了报警电话,十多分钟后警察赶到现场开始营救,将许玺军捞出,虽经全力抢救,仍不治身亡。
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许玺军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溺水后,没有得到及时的施救,水上公园没有安全保障措施。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39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0元、丧葬费、抢救费、停尸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19100.00元,由被告承担768380.00元的赔偿责任。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死亡证明1份,证实原告之子许玺军在赵某农场水上公园溺水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照片39张,证实原告之子许玺军溺水死亡的地点无警示标志,被告认为事发现场有禁止下水的警示标志。
证据三,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被询问人均未看到警示标志,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原因是水上公园无警示标志,被告无抢救措施。
被告认为被询问人回答的是未看到警示标志,而不是没有警示标志。
证据四,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1份,证实原告之子许玺军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教育局文件复印件1份,证实溺水处是危险地段,被告未引起注意,对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有重大过错。
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六,原告孟某某诊断证明2份,检查报告单1份,原告许某某检查报告单1份,证实二原告患病无劳动能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扶养费。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七,医药费票据7份,证实原告支出抢救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八,赵某农场社区第一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孟某某无工作。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九,证人田立军出庭证言,证实被告未在水上公园设立警示标志,原告之子溺水后被告没有相关人员到场。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十,证人郝建华出庭证言,证实被告未在水上公园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十一,证人吕文革出庭证言,证实被告未在原告之子溺水处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十二,证人李文杰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实水上公园曾经发生过人员溺水事件,但未引起被告的重视,从而导致原告之子溺水死亡。
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应采信。
证据十三,证人刘璐的书面证言1份,证实原告之子许玺军溺水死亡的过程。
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赵某农场辩称,事发公园属于开放式、公益性、无偿使用的公园,游客可自行出入、游玩。
被告已在公园入口处设有入园须知,其中第七条明确规定:“不下水游泳、戏水。
”被告在事发区域已设置了多处“禁止下水”或“禁止戏水”的警示标志。
被告已尽到了善意的提醒和警告义务,并且因事发公园是开放式公园,游客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旅客应自行遵守公园规章,自行注意安全。
所以,被告作为公园的管理人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赵某农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赵某农场文件3份、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文件3份,赵某农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3份,证实事发公园的报建、审批、验收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之子溺水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赵某农场水上公园溺亡意外事件现场卷1册,证实原告之子溺水的经过,其中的调查笔录和照片能够证实事发地点有警示标志。
原告认为在原告之子许玺军溺水处无警示标志。
证据三,照片6张,证实被告在公园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之子溺水的地点无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可以证实原告之子许玺军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可以证实事发地点的现场情况,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系公安机关依法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该证据证实事发经过等内容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且可以证实原告之子许玺军出生于1997年5月12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五,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六,该证据可以证实二原告就医检查的事实,但不能证实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七,被告无异议,该票据可以证实二原告为抢救其子许玺军支出医疗费308.89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八,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孟某某在赵某农场无固定工作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九、十、十一,可以证实证人在原告之子溺水地点未看到安全警示标志,从而证实被告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不明显、不合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但证人证实水上公园无安全警示标志的内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十二、十三,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实被告建设水上公园的报建、审批、竣工验收等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可以证实原告之子许玺军溺水经过的事实,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可以证实事发地点的现场情况,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二原告之子许玺军到赵某农场水上公园游玩。
与同伴在水上公园水库西侧靠近遮阳亭南侧距岸边7-10米处水域附近戏水时不慎溺水。
其同伴被游人救起,许玺军因溺水时间较长,被公安民警捞出后,虽被送往医院抢救,仍因溺水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之子许玺军事发时已年满17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在禁止下水的水上公园水库内戏水存在危险,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故二原告对其子溺水死亡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对其管理的水上公园,设立的安全警示标志不明显、不合理,不能引起游人的足够注意。
且在事发水库边修建了遮阳亭、座椅,铺置了沙滩,但并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对造成二原告之子许玺军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对二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39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之子许玺军系城镇居民,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按二十年计算,即19597.00元/年×20年=39194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0.00元。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二原告之子系未成年人。
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0元。
结合本案原告精神受损害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50000.00元。
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抢救费、停尸费等费用30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黑龙江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0794.00元/年,按六个月计算,依法予以支持20397.00元。
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08.89元,依法予以支持。
其他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62645.89元。
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85058.3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赵某农场赔偿原告许某某、孟某某185058.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赵某农场承担2765.00元,由原告许某某、孟某某承担87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之子许玺军事发时已年满17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在禁止下水的水上公园水库内戏水存在危险,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故二原告对其子溺水死亡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对其管理的水上公园,设立的安全警示标志不明显、不合理,不能引起游人的足够注意。
且在事发水库边修建了遮阳亭、座椅,铺置了沙滩,但并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对造成二原告之子许玺军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对二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39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之子许玺军系城镇居民,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按二十年计算,即19597.00元/年×20年=39194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0.00元。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二原告之子系未成年人。
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0元。
结合本案原告精神受损害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50000.00元。
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抢救费、停尸费等费用30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黑龙江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0794.00元/年,按六个月计算,依法予以支持20397.00元。
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08.89元,依法予以支持。
其他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62645.89元。
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85058.3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赵某农场赔偿原告许某某、孟某某185058.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赵某农场承担2765.00元,由原告许某某、孟某某承担8715.00元。

审判长:闫峰

书记员: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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