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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涂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军,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景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伟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岚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赤壁市福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璧市赤马港办事处河北大道。法定代表人:涂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许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涂某某、房景凤的起诉;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涂某某、房景凤提交的“9·30股东会决议”予以采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一审判决确认涂伟刚、薛岚卿与许某某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违反《公司法》及相关规定。涂某某、房景凤辩称,1.本案与仲裁裁决不是同一当事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同一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对涂某某、房景凤提交的“9·30股东会决议”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申请鉴定,上诉人放弃权利,不影响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一审判决确认2012年6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涂伟刚辩称,在签订2012年6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确实没有通知涂某某、房景凤,不懂法律程序。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审判。福鸿公司未答辩。涂某某、房景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涂伟刚、许某某、薛岚卿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鸿公司原有涂伟刚、涂某某、房景凤三名股东,分别持有福鸿公司41.36%、22.73%、35.91%股权。涂伟刚与房景凤系夫妻关系,涂某某系涂伟刚与房景凤之子。2011年5月28日,福鸿公司与晋中市和信领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签订“5·28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福鸿公司将90%的股份转让给和信公司,和信公司支付对价6640万元。2011年9月16日,涂伟刚、薛岚卿签订“9·16补充协议”,约定和信公司在“5·28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均归薛岚卿,股权转让款为7000万元,和信公司先期已支付3000万元,另4000万元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汇入共管账户3000万元,余款1000万元于2011年10月8日前汇入共管账户,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9月17日,福鸿公司股东形成“9·17股东会决议”,同意涂伟刚与薛岚卿签订的“9·16补充协议”内容。截止2011年9月30日,和信公司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3091.137万元。因和信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福鸿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涂伟刚、涂某某、房景凤、薛岚卿)形成了“9·30股东会决议”,决定按照和信公司(薛岚卿)付款金额比例,福鸿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涂伟刚24.82%、涂某某13.64%、房景凤21.54%、和信公司(薛岚卿)40%。2012年6月16日,涂伟刚代表福鸿公司与许某某、和信公司薛岚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6·16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和信公司薛岚卿退出福鸿公司,将其持有的福鸿公司90%股权中的60%作价466.8万元转给许某某,和信公司已支付的3091.137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到许某某名下,视为许某某支付,并明确许某某还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575.66万元。同时和信公司将其持有的另30%股权返还涂伟刚。该次股权转让后,涂伟刚、许某某分别持有福鸿公司40%、60%股权。2013年8月12日许某某、涂伟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许某某退出福鸿公司,将其持有的60%股权全部转让给涂伟刚,福鸿公司为涂伟刚返还许某某投资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18日,涂某某、房景凤向福鸿公司、薛岚卿发函,不同意股权转让并主张优先购买权。因涂伟刚未按约定支付许某某投资款本息,许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10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了(2016)郑仲裁字第0016号裁决书。目前裁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涂某某、房景凤认为涂伟刚、薛岚卿、许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使其财产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和信公司原为薛岚卿投资1000万元占100%股权的一人公司。2011年11月30日,该公司股权变更为薛岚卿投资950万元占95%,齐应力投资50万元占5%。2013年6月26日,和信公司更名为晋中市和信领驭矿产品有限公司。现该公司股东为王利勇(法定代表人)、贾叶萍。2017年9月8日,该公司发布申明:薛岚卿与福鸿公司股东及许某某股权转让协议与该公司无任何关联,系薛岚卿个人行为,一切经济纠纷与现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要确认6·16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先确认在签订6·16股权转让协议时福鸿公司的股东。在签订5·28股权转让协议前福鸿公司股东为涂伟刚、涂某某、房景凤,三人分别持有福鸿公司41.36%、22.73%、35.91%股权。5·28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股权转让的实质就是转让方应当依约转让其股权,受让方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股权转让方。依该协议福鸿公司的股东为涂伟刚、和信公司,分别持有公司股份10%、90%。此后和信公司支付价款为3000万元。2011年9月16日,涂伟刚、薛岚卿签订9.16补充协议,约定将5·28股权转让协议中和信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薛岚卿。因和信公司为一人公司,薛岚卿既为和信公司唯一股东又是法人,且事后和信公司又出具了声明追认,故该协议应为有效,此时福鸿公司股东为涂伟刚、薛岚卿,分别持有公司股份10%、90%。9·17股东会决议再次明确福鸿公司股东为涂伟刚、薛岚卿,分别持有公司股份10%、90%。因截止2011年9月30日,薛岚卿实际支付3091.137万元,同日福鸿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9·30股东会决议:按照和信公司(薛岚卿)付款金额比例,福鸿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涂伟刚24.82%、涂某某13.64%、房景凤21.54%、和信公司(薛岚卿)40%。此时福鸿公司股东为涂伟刚、涂某某、房景凤、薛岚卿,分别持有公司股份24.82%、13.64%、21.54%、40%。关于6·16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签订6·16股权转让协议时福鸿公司股东为涂伟刚、涂某某、房景凤和薛岚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而涂伟刚(福鸿公司)、薛岚卿(和信公司)、许某某签订6·16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涂某某、房景凤并征求同意。涂伟刚、涂某某、房景凤系同一家庭成员应知晓或知情并不能免除法律所要求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案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与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提起的仲裁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和信公司。因和信公司为一人公司,薛岚卿既为和信公司唯一股东又是法人,且事后和信公司又出具了声明追认股权协议的主体为薛岚卿个人,与公司无关。故本案未漏列当事人和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2012年6月16日被告涂伟刚(赤壁市福鸿置业有限公司)、薛岚卿(晋中市和信领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涂伟刚、薛岚卿、许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涂某某、房景凤、涂伟刚、薛岚卿、赤壁市福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福鸿公司股东涂伟刚、薛岚卿与许某某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薛岚卿在福鸿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非福鸿公司股东许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福鸿公司的股东涂某某、房景凤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许某某上诉要求驳回涂某某、房景凤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董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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