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吴英德
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吴英德,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英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梅、王兴田,被告吴英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栋、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原告因踏空摔伤,与楼梯通道没有照明设施、没有防护栏,原告等4人在下楼时没有人协调指挥有直接关系,被告负有主要过错。原告应当知道在没有人协调指挥的情况下通过没有照明设施、没有防护栏的楼梯通道的危险性,在掏手机时没有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踏空,自身也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自己损失的10%,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90%。被告主张安排了专门的有护栏的下楼通道,尽管没有照明设施,但是给施工人员配发了头灯,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工头曾反复强调,不允许走封闭、没有照明的楼梯,仅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河北省黄骅市骨科医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和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34.2元,确定原告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要费用7750元。按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每人每日10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3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的伙食补助费,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误工的天数,原告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原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90天。对于原告和原告护理人许殿周的收入情况,原告、原告护理人许殿周与被告并没有约定固定的劳动期限,收入并不固定,以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建筑业的收入标准(每日97.3元)确定其工资较为适当。原告误工费数额为8757元(97.3×90=8757),原告护理数额为2919元(97.3×30=2919)。证人许殿周是原告的护理人,其承认被告给过自己2200元,但不知道是什么钱,应认定证人许殿周收到护理费2200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8204元(9102×20×10%=18204)。鉴定费的数额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97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对原告自愿放弃营养费,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医疗费总额为28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误工费为8757元,护理费为2919元,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鉴定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97元,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为7750元,共计71242.9元。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应赔付原告6411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8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200元后,加之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被告赔偿总额为337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英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7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700元,由被告吴英德承担3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原告因踏空摔伤,与楼梯通道没有照明设施、没有防护栏,原告等4人在下楼时没有人协调指挥有直接关系,被告负有主要过错。原告应当知道在没有人协调指挥的情况下通过没有照明设施、没有防护栏的楼梯通道的危险性,在掏手机时没有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踏空,自身也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自己损失的10%,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90%。被告主张安排了专门的有护栏的下楼通道,尽管没有照明设施,但是给施工人员配发了头灯,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工头曾反复强调,不允许走封闭、没有照明的楼梯,仅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河北省黄骅市骨科医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和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34.2元,确定原告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要费用7750元。按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每人每日10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3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的伙食补助费,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误工的天数,原告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原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90天。对于原告和原告护理人许殿周的收入情况,原告、原告护理人许殿周与被告并没有约定固定的劳动期限,收入并不固定,以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建筑业的收入标准(每日97.3元)确定其工资较为适当。原告误工费数额为8757元(97.3×90=8757),原告护理数额为2919元(97.3×30=2919)。证人许殿周是原告的护理人,其承认被告给过自己2200元,但不知道是什么钱,应认定证人许殿周收到护理费2200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8204元(9102×20×10%=18204)。鉴定费的数额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97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对原告自愿放弃营养费,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医疗费总额为28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误工费为8757元,护理费为2919元,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鉴定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97元,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为7750元,共计71242.9元。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应赔付原告6411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8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200元后,加之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被告赔偿总额为337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英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7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700元,由被告吴英德承担3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文庆
书记员: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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