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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雅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小庄乡许道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大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港,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原告刘雅静分别与被告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原告刘雅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被告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港、魏玉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康某家苑小区,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康某家苑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康某家苑3幢1单元902室,签字之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定金10万元,对此有收条为证。因被告将认购书中房屋卖于他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起诉。
刘雅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康某家苑小区,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康某家苑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康某家苑3幢1单元401室,签字之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定金10万元,对此有收条为证。因被告将认购书中房屋卖于他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起诉。
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的10万元购房款,原告陈述不符合现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以上两起案件进行了并案审理。
许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4年12月9日《康某家苑认购书》一份、收据一份。原告代理人称认购书及收据形成的时间就是上面载明的时间;被告认为认购书及收据是虚假的,请求予以鉴定。其后,许某某提交书面说明一份称:2014年12月9日在康某家苑售楼咨询处购买的楼房,将10万元交给了一个姓王的经理手中,因当时开票的人员没在,王经理给打了一张白条,后来我们多次去找王经理,我们要了认购书及收据,同时将王经理给我开具的白条交给王经理,我们要求开票及认购书时间写在我们交钱的时间。我方代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了想当然的与事实不符的回答。庭审中,原告称购房款为交的现金,是在2010或2011年卖楼房的钱,始终存在家中。2、证人王某出庭证明:与二原告为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与被告为联合开发康某家苑项目的合作关系。2014年12月份,二原告分别交给我10万元现金,我为二原告打了收条。2016年10月份左右,二原告要求我开发票和认购书,我叫我方会计为二原告开具了发票和认购书,应二原告要求,写成二原告交钱的日子。收到二原告款后入了我们自己公司的账目。收到的款不需要上交被告,直接交给承建方。
刘雅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12月6日《康某家苑认购书》一份、收据一份。原告代理人称认购书及收据形成的时间就是上面载明的时间;被告认为认购书及收据是虚假的,请求予以鉴定。其后,刘雅静提交书面说明一份称:2014年12月6日在康某家苑售楼咨询处购买的楼房,将10万元交给了一个姓王的经理手中,因当时开票的人员没在,王经理给打了一张白条,后来我们多次去找王经理,我们要了认购书及收据,同时将王经理给我开具的白条交给王经理,我们要求开票及认购书时间写在我们交钱的时间。我方代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了想当然的与事实不符的回答。庭审中,原告称购房款为交的现金,是在2010或2011年卖楼房的钱,始终存在家中。2、证人王某出庭证明:与二原告为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与被告为联合开发康某家苑项目的合作关系。2014年12月份,二原告分别交给我10万元现金,我为二原告打了收条。2016年10月份左右,二原告要求我开发票和认购书,我叫我方会计为二原告开具了发票和认购书,应二原告要求,写成二原告交钱的日子,并加盖了我掌握的财务章3号。收到二原告款后入了我们自己公司的账目。收到的款不需要上交被告,直接交给承建方。据此,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证人一方为原告许某某出具了写明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的《康某家苑认购书》一份、10万元收据一份,以上均加盖了由原告证人一方掌握的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原告证人一方为原告刘雅静出具了写明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的《康某家苑认购书》一份、10万元收据一份,以上均加盖了由原告证人一方掌握的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与庭审中陈述的关于交款的时间相矛盾;原告提供的《康某家苑认购书》、收据均为其证人及证人一方公司出具,不能排除原告与证人之间是否相互串通。原告方证人称收到二原告款后未交于被告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原告缺乏与被告盐山县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二原告分部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各原告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雅静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某某一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原告刘雅静一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刘雅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栋

书记员:董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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