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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谢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谢建军
谢义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李常宁(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谢建军,司机。
委托代理人谢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谢建国父亲。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2号。
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常宁,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谢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莺、人民陪审员张亚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谢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谢义国,被告财保辽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事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谢建军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许某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建军将其所有的辽A×××××号轿车在被告财保辽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应由被告财保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财保辽沈支公司在[[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3Article|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依照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谢建军承担。
关于本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建军达成赔偿协议后能否再向法院主张权利的问题。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建军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3月12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均签名捺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已履行,应确定为有效。2014年7月3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伤的病情加重再次入院治疗,其后续治疗系其前期治疗的延续,非原告另行造成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后续新发生的损失原告并未能预见,也不属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建军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原告就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建军在事发后对其第一次住院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已作调解处理,被告谢建军就此部分赔偿向被告财保辽沈支公司申请了理赔,对此部分损失在本案中不再作处理。
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许某某后两次治疗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为99529.19元,扣除其合作医疗报销用费43491元及第一次鉴定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为46038.19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孝感明镜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的为2300元(46天×50元/天);4、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法医鉴定意见,支持其主张的1000元;5、误工费依据其户籍性质参照农业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计算,其误工时间原告以第二次法医鉴定的160日计算,应对第一次鉴定的误工时间150日予以扣减,计算10日为649元(23693元/年÷365天×10天);6、护理费依据其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因原告第一次鉴定的护理时间与其第二次鉴定的护理时间一致,鉴于原告前期对护理费也作处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再计算;7、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7734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支持其主张的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200元,以上合计82421.1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46038.1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计57338.19元,因原告前期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10000元限额内已作处理,此部分损失均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财保辽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范围内的损失为:误工费649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23883元,由被告财保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本案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谢建军承担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238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57338.19元。
三、被告谢建军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谢建军负担187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事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谢建军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许某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建军将其所有的辽A×××××号轿车在被告财保辽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应由被告财保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财保辽沈支公司在[[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3Article|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依照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谢建军承担。
关于本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建军达成赔偿协议后能否再向法院主张权利的问题。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建军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3月12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均签名捺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已履行,应确定为有效。2014年7月3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伤的病情加重再次入院治疗,其后续治疗系其前期治疗的延续,非原告另行造成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后续新发生的损失原告并未能预见,也不属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建军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原告就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建军在事发后对其第一次住院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已作调解处理,被告谢建军就此部分赔偿向被告财保辽沈支公司申请了理赔,对此部分损失在本案中不再作处理。
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许某某后两次治疗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为99529.19元,扣除其合作医疗报销用费43491元及第一次鉴定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为46038.19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孝感明镜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的为2300元(46天×50元/天);4、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法医鉴定意见,支持其主张的1000元;5、误工费依据其户籍性质参照农业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计算,其误工时间原告以第二次法医鉴定的160日计算,应对第一次鉴定的误工时间150日予以扣减,计算10日为649元(23693元/年÷365天×10天);6、护理费依据其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因原告第一次鉴定的护理时间与其第二次鉴定的护理时间一致,鉴于原告前期对护理费也作处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再计算;7、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7734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支持其主张的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200元,以上合计82421.1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46038.1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计57338.19元,因原告前期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10000元限额内已作处理,此部分损失均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财保辽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范围内的损失为:误工费649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23883元,由被告财保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本案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谢建军承担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238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57338.19元。
三、被告谢建军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谢建军负担187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周莺
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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