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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郭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系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郭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和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G×××××号车在新保安镇东街与前进街口发生事故,许某某受重伤。怀来交警大队作出2016年第00047号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该冀G×××××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1207.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于5月26到6月16日在北京红十字会住院花费的金额以及住院情况认可,票据认可,对诊断证明、病历没有异议,7月14日、8月25日以及10月20日复查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对于开具的这几张收据不认可,关系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司法鉴定报告认可,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二次手术费用比较高,我们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认可,误工费按照居住地方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计算标准按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实实际年龄,子女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百分比都是错误的,交通费给予20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33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垫付的给我,车是我的,保险情况和保险公司说的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我给原告垫付400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东街与××街口处,在车内捡取手机时,车辆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祁志刚骑行载原告许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祁志刚、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7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祁志刚、原告许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1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9991.85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许某某垫付40000元。
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75日。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548元。原告父亲许元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刘桂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儿子许达(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许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许某某及以上四人均系农业家庭户。
另查明,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郭某某驾驶证、怀来同济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怀来县新保安镇幸福街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许某某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待理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共涉及两名伤者,两伤者均已起诉至本院,本院按照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告主张:1、医疗费110634.65元,其中148元系鉴定检查费,故另项计算,其余金额证据不足,按照109991.8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2250元,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去内固定物费36000元,予以支持。5、鉴定及检查费1548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9000元,予以支持。7、误工费36827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84747元,证据不足,按照26221.8元,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20244元,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按照父亲2155.56元,母亲3233.34元、儿子538.89元,女儿4311.12元,予以支持,以上四人共计10238.91元。10、交通费4475元,证据不足,按照2800元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按照33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23880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5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8807.56元。
三、原告许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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