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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杨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丁俊英驾驶被告杨某的机动车与原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丁俊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冀BXXX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冀BXXXXX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外、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许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许某某提交了车辆损失项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结合其公估报告中的车辆配件更换、修理项目,对许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294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许某某的车辆损失残值扣减过低,本院依法酌情扣减其配件项目损失25070元的10%为2507元,扣减后原告许某某的车辆损失应为26913元。原告许某某主张公估费损失876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其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有失公允,故依法不予支持,许某某支出施救费600元。原告许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6913元,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为24913元,施救费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5513元。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4913元、施救费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55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许某某25513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许某某担负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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